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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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二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分別以蘆監二字第裁四六─ACV0三七八0二號、蘆監二字第裁四六─ACV0三七八0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V0三七八0二號、ACV0三七八0三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凌晨零時十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二六八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二百五十一巷內,因「逆向行駛(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執勤警員吹哨攔停,惟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及三千元(原處分機關漏未爰引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異議人違規點數二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零時十分許,未騎乘車號000—二六八號重型機車經過舉發通知所載之違規地點(臺北市○○○路○段二百五十一巷內)。該時段異議人也未將該BAR—二六八號重型機車出借予他人,原處分機關僅依該分局員警目測,即對異議人所有車號000—二六八號重型機車開罰,深表不能認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爭道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再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分別詳有規定。
四、經查: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凌晨零時十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二六八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二百五十一巷內,因「逆向行駛(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而為裁罰,固非無見。惟其據以裁罰之依據僅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V0三七八0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本件原舉發單位固得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以逕行舉發之方式取締,惟駕駛人「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非屬上開條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舉得逕行舉發之項目,故須符合同條第六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如舉發違規照片),方得逕行舉發。而此項科學儀器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因係逕行舉發,並未當場出示予駕駛人使其有表示意見之機會,自當予以留存,以待日後檢視,始符合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並得以使違規之駕駛人信服。惟原處分機關移送本案時,並未檢附該逕行舉發之採証照片供本院審酌,本件原舉發單位雖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九三六三四六三一00號書函一紙,作為本件違規事實之證明,然該函僅敘明「查BAR—二六八號重機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零時十分,確實在忠孝東路二五一巷逆向行駛違規,本分局員警發現鳴笛攔停,惟BAR—二六八號重機車見狀未停車受檢反而加速逃逸,執勤員警記明車號、顏色、廠牌等特徵,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逕行舉發...」等語,有上開書函影本一份附卷供參,惟並未提供其他任何相關資料佐證,仍不足以證明原舉發單位於舉發本件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時,係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為之。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經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既僅有舉發通知單之記載,並無其他經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足資佐證,即與前開逕行舉發之要件有所不符,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據以裁罰,於法尚有違誤,爰予撤銷此部分之處分,並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並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規定,須行為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其要件。所謂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應以行為人明確認識交通勤務警察之制止行動為必要。查異議人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凌晨零時十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二六八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二百五十一巷內,因逆向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執勤警員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V0三七八0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在卷可稽,然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舉發警員 鄭朝祐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問: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是我舉發的,當天我們四個人一組,執行酒測勤務,我們執勤的位置如現場圖(當庭繪製交法官閱覽後附卷)。三位同事站在忠孝東路三段,我在二百五十一巷的位置,該巷子是單行道,異議人從忠孝東路三段右轉進入,二人雙載,我穿制服、反光背心。」、「(問:異議人是否看到你?)我覺得他們可能沒有看到,他們距離我約五公尺,但是他們車速不快,所以我不確定是否有不服取締逃逸,因為通常逃逸者都會加速,當時他們的車速約三十公里左右。我有吹哨攔停,他們是否聽到我也不肯定,當時有一位民眾在我旁邊,看到的車號與我看到的是一樣的,異議人的機車從我前面繼續往前開,沒有轉頭,我回頭看到車號,車子是深色的。車號我看得清楚,巷子裡有燈光。
」、「(問:異議人車子通過後,你發現他未停車,有無喊叫制止?)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鄭朝祐當庭繪製現場圖一紙在卷足佐。異議人固有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違規地點,然對於交通勤務警察之制止行動是否有明確認識似有疑義,業經證人即執勤員警鄭朝祐到庭證述如上。本件行為人既未清楚看到或明確認識該制止動作,自難認有不聽交通勤務人員制止或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自與上開「不聽勤務人員制止或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要件不符。參諸前揭說明,爰撤銷此部分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