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BZ一○六四○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下午六時二十七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且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警舉發,異議人對前開無照駕駛之部分並無任何異議,惟異議人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再度前往監理機關考取輕型機車駕照,同時繳清異議人因交通違規之所有罰款,監理機關亦補發新的駕照及DVS-一三七號機車行照,異議人當時確定已繳清所有罰款。異議人於九十三年無意間上網查詢,發現尚有一張無照駕駛的罰單未繳清,若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繳交罰款,並取得新的駕照及行照,才確定沒問題始把收據丟棄,如今申訴,監理機關認定此罰單未繳,本人非常不滿,如果監理機關沒有銷單,那為何還發新照給伊?為何監理機關疏失,要老百姓承擔呢?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下午六時二十七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街○○○號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警員張景義當場攔查,嗣另發現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遂依法分別掣單舉發,異議人於同年七月十五日至臺北區監理所繳納其交通違規之罰鍰,嗣以電腦查詢後發現前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交通違規罰款尚未繳納,遂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其已繳納所有罰鍰為由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九三六二四七二一○○號函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復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以北監板四字第○九三八一○二四三七號函知異議人「惟當時本案因警方電腦傳檔入案資料時誤植違規人證號,故臺端結清駕籍列管之違規案件時並無此違規紀錄,‧‧‧本站業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予以更正」,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BZ一○六四○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收受該判決書,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裁決書、申訴單二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W三二一四八○、ABZ一○六四○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件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函件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本件異議人坦承於右揭時、地確有未領駕駛執照而駕車之行為,僅係針對其已於九十二年七月至監理機關繳清所有違規罰款,且監理機關也補發新的駕照及行照予異議人,為何仍有罰款未繳納之情事表示不服。惟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係至臺北區監理所繳納第C00000000、A四N一○一一四八、AAI二○一四○八號共三件舉發通知單,罰鍰各處新臺幣六千元,第ABZ一○六四○三號舉發通知單尚無繳納紀錄,其未列管於異議人舉發人員將異議人○六號並以電腦傳輸該證號於臺北區監理所,此有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北監板四字第○九三八一○三四○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一件可憑,是當初舉發人員誤將異議人之電腦內其名下並無此違規紀錄,顯見當時異議人所繳納之罰款,並不包含本件違規行為之罰款在內,雖行政機關有此程序之瑕疵,猶無礙於本院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更不因此得免除其應負之行政處罰責任。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右揭時、地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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