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六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不服指揮稽查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一時十九分許沿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行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環河東路二段與竹林路三十九巷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而仍沿環河東路二段直行,經警示意停車受檢,惟該車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經警逕行製單舉發(舉發通知單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號、C00000000號)。嗣原處分機關並據以裁決(裁決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部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就違反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部分,處罰鍰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附卷可稽。
三、異議人略以伊並無上開闖紅燈及拒絕接受稽查之情事,員警舉發並未檢具相片為證,且伊所有上開機車為銀色,並非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黑色云云,為其異議論據。其雖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惟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一時十九分許沿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行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環河東路二段與竹林路三十九巷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而仍沿環河東路二段直行,經當時適於環河東路二段值勤之員警甲○○以指揮棒及鳴笛示意停車受檢,該車駕駛人雖於超越員警所在位置後曾暫停於路旁,惟於員警甲○○上前欲行舉發而尚未到達時,該機車駕駛人突為加速逸拒絕接受稽查,警因無法追及乃逕行舉發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到庭結證明確。又證人甲○○並明確結證陳稱:「‧‧‧我走過去還沒到他就加速逃逸,我立刻記下他的車牌號碼,在現場我還有記車身的顏色為黑色,我回派出所之後再根據電腦查得資料逕行舉發,當時只有我一人在現場執行,執勤時我有帶照相設備,但是因為對方突然逃逸,我來不及,所以並沒有拍照。回去我查對車籍之後就舉發,並沒有核對我所計畫的顏色是否與車籍資料登記的顏色相符,事實上目前很多機車,都更換過車殼,以致於實際顏色與登記顏色不符,所以即使是當時所看到的顏色與登記有異,我們仍會依照當時所計畫的車號查的車籍資料舉發。」、「(問:當時記下車號有無誤認或其他可能性?)不可能,我是邊走邊記的,因為我們碰到太多這種逃逸的情形,所以都會在走到車輛前就先記好車牌號碼,邊走邊記,並不是在他逃逸之後才記的。」等語,就其舉發過程及相關情形均能詳為說明,足認員警舉發時所紀錄之違規車輛車牌號碼確與當時所見無誤。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查本件員警與異議人並無任何仇隙,衡情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於本院故為不利異議人不實證述之可能,且依所述當時該違規車輛突然逃逸之狀況,客觀上確已不及使用所攜帶之相機拍照存證,自不能僅以其未檢具採證相片即否認所舉發之違規事實。又我國監理實務上對機器腳踏車之管理並非嚴格,車主因個人審美標準、損壞或其他理由而更換外殼及顏色,造成實際顏色與監理機關登記之顏色不符之情形,實所在多有,此為社會週知之事實,是以縱本件員警當時所記錄該違規車輛之顏色確與異議人車輛登記顏色不符,亦不能排除係因該機車曾更換外殼及顏色所致之可能,而不足以否認員警舉發內容之真實性。是以本件既查無任何證據證明員警舉發有何違誤情事,其據以舉發之事實認定堪信為正確;而異議人既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空言置辯,尚無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依法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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