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確定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二四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確定判決有下列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㈠原審漏未審酌告訴人 蕭順榮 長期服務鑄造業且便宜行事之事實:告訴人於檢察官
偵查中曾供稱:其自十三歲起至五十三歲止,已有四十年期間從事鑄造作業員工作;如果隔天下去澆道會硬化,我們還要用鐵鎚把它撬斷,先下去做,可以減輕隔天的工作量等語,並與證人 賴文化 證述:伊曾警告過告訴人,不得至坑底工作拆澆道之情相符,可知告訴人自應熟稔鑄造工作程序與作業流程,且自恃其經驗老到,為求方便減輕工作量而便宜行事,然原審就此已存之證據漏未審酌。
㈡原審漏未審酌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之公司所設置之鑄模低於地面之事實:依
案發現場示意圖所示,工作坑離地面約二公尺,鑄模容器係低於地面,公司在設計之初即考量倘鑄模容器傾倒,鐵水亦不致溢出工作坑之保護措施,聲請人於設計工作坑之初即已防止危害之發生,若非告訴人擅自下坑,在鑄模未完全冷卻而傾倒時,亦不致造成員工受傷之事實。
㈢原審漏未審酌聲請人公司之教育訓練係由聲請人個人擔任之事實:聲請人於員工
新進公司時,即明確告知作業流程,並因危險、高熱之故,不得下去工作坑拆導管,並對員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確實以標準作業流程規範員工,聲請人亦約談公司其他員工「 莫祖寧郭俊隆陳焰洲邱恒源白墩燦徐傑來 」等人,均與證人 林文生 所證:聲請人是有說儘量不要(下去工作坑),但我們進去,他也沒有禁止等語不符,證人林文生所述係虛偽不實。
㈣綜上之重要證據,原審均漏未審酌,應構成再審之理由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則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即非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告訴人自恃長期服務鑄造業之經驗而便宜行事為原審漏未審酌之事實云
云。然查:上開事實已經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二部分具體審酌,表明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心證,有原判決附卷足憑(見原確定判決第二、三頁),核其所為論述與證據法則及經驗、論理法則,並無相悖,是聲請人前開所指,無非就事實審法院已經審酌之事項,再行爭執,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稱「漏未審酌」之要件。況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係課予雇主對防止工作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且須對勞工施以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此與勞工是否具有相關工作經驗無涉。是以,縱雇主所雇用之勞工擁有豐富之工作經驗,亦無從解免雇主依法應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再者,苟被告有於工作場所設置足以防止高溫危害之設備,並使從業勞工配戴適當防護器具,復於明顯易見之處所內豎立警告標示禁止從業勞工進入放置鑄模、處置大量高熱物體之工作坑底等事項,當可避免本件意外之發生,縱意外不慎發生,亦始足以認定聲請人已盡其本身應負之業務上義務。是聲請人泛指原判決未審酌告訴人自恃經驗豐富而便宜行事云云,顯非實在。
㈡聲請人復稱:原審漏未審酌其公司鑄模低於地面之事實云云。但查:本件意外之
發生,係於告訴人『下坑』除導管,於地面『下』工作之時,適該鑄模傾倒,遭鑄模內之鐵水噴濺而發生乙節,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無誤,顯見告訴人並非於地面『上』工作時遭鐵水噴濺,且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所負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義務之一即為被告應於明顯易見之處所內,豎立警告標示禁止從業勞工進入放置鑄模、處置大量高熱物體之『工作坑底』之義務(見原確定判決第二頁第三、四行),足見原確定判決確已審酌該鑄模之位置係低於地面之事實,並據此認定被告所負之業務上過失責任。是聲請人空言指稱原審未審酌此一事實,亦非事實,殊無可採。
㈢聲請人又稱:原審漏未審酌其個人確有對公司員工實施教育訓練云云。惟查:聲
請人已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上開抗辯,並經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之二部分予以具體論斷如下:『證人賴文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你來上班時被告是否有告訴你們這個坑道不可下去?)老闆沒有講,但是我們各組的組長都有跟我們講過此事」,參以證人即案發當時與告訴人蕭順榮同組工作之林文生於偵查中結證稱:「(檢察官問:老闆顏有無交待你們,剛灌完漿不要下去拆?)他是有說儘量不要,但我們進去,他也沒禁止,現場沒有牌子禁止,從我開始做,都是這樣,如果不是這樣就不用請我們去了」(見偵查卷第五十八、五十九頁),可見被告謂:每位來工作的師傅伊都有跟他們說,不能下去工作坑拆導管云云,並不實在。至於證人賴文化雖稱「但是我們各組的組長都有跟我們講過此事」(按指澆鑄後不可下去工作坑內)云云,但查,經檢察官詰問以「瑞益公司內有無關於澆灌鑄模之標準程序規定?」,其答稱「沒有」,檢察官再問「鑄鐵員工如何知道進行澆灌鑄模程序?」,其則答稱「老員工會交待」,可見被告確未對瑞益公司員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未就澆灌鑄模此項危險工作制定標準作業流程。是證人賴文化雖稱「我們各組的組長都有跟我們講過此事」(按指澆鑄後不可下去工作坑內)云云,但瑞益公司確未以標準作業流程規範員工,正因如此,以致於會發生如證人林文生所稱「他(按指被告)是有說儘量不要,但我們進去,他也沒禁止,現場沒有牌子禁止,從我開始做,都是這樣,如果不是這樣就不用請我們去了」(見偵查卷第五十八、五十九頁)之情形,以及證人賴文化所稱:曾見過告訴人蕭順榮於澆鑄後下去工作坑內,我有勸過他一次,之後還有看過他這樣做過(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之情況。被告如依法對瑞益公司員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確以標準作業流程規範員工,當可避免本件意外之發生』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二、三頁),可知原確定判決已就此為調查斟酌並詳為說明相關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雖原審審酌之結果與聲請人之推論不相一致,惟聲請人究不能因法院之認定與其推論之結果不同,即謂法院漏未審酌。至聲請人雖以其曾約談公司其他員工莫祖寧、郭俊隆、陳焰洲、邱恒源、白墩燦、徐傑來等人可知其有施以教育訓練云云。然查:上開莫祖寧等六名員工之陳述係聲請人私下約談所得,並未經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以供法院調查,亦未向法院聲請傳喚該六名證人,是原審顯無從審酌,自無「漏未審酌」之處。又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而聲請人上開所稱之六名員工之陳述,是否確實足以證明前揭待證事實,依其形式觀察,非經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自核與刑事訴訟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現確實新證據」之意義不符,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不符,難認有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鄧雅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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