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一六號
聲請人辛○○
丁○○黃奕酉○○丙○○乙○○ 黃奕嵐 原姓壬○○己○○天○○ 黃可辰 原姓甲○○亥○○未○○戊○○兼黃戌○○兼黃午○○兼黃巳○○兼黃卯○○兼黃陳癸○○兼黃丑○○兼黃子○○兼黃宙○○黃則宇○○黃則地○○黃則共同代理人 梁裕勝 律師相對人寅○○
辰○○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相對人寅○○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陸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辰○○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貳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辛○○負擔八分之一;原告 黃奕敏 負擔八分之一;原告 黃則亮 負擔四分之一;原告酉○○、丙○○、乙○○、申○○、壬○○負擔八分之一;己○○、天○○、庚○○、甲○○、亥○○、未○○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 黃周蜂 、戊○○、戌○○、午○○、巳○○、卯○○、陳癸○○、丑○○、子○○負擔。嗣因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九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寅○○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辰○○負擔。相對人亦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八號判決第一、二審(含擴張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寅○○負擔百分之五十二;其餘由被上訴人辰○○負擔,相對人再提起上訴,最後由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七八號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陳春銘~F0~T40計算書: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①│第一審裁判費│九四、五八四元│由聲請人預納七六、一○九元,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補繳一│││││八、四七五元,共計九四、五八四元。│├──┼─────────┼─────────┼─────────────────┤│②│第一審送達郵費│九八○元│由聲請人預納一、一四八元,支出九八│││││○元,餘一六八元業經退還聲請人。│││││。│├──┼─────────┼─────────┼─────────────────┤│③│第二審裁判費│一四五、九二八元│由聲請人預納一一四、一六四元,聲請│││││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補繳擴張聲│││││明之裁判費一、二七○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補繳二七、七一二元,│││││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補繳二、七八二元│││││,共計一四五、九二八元。│├──┼─────────┼─────────┼─────────────────┤│④│第二審送達郵費│四、一八二元│由聲請人預納二、二一二元,支出一、│││││○四八元,餘一、一六四元移入第三審│││││。│││││由第三審移入一、三四○元,聲請人預│││││納二、三八○元,共計三、七二○元,│││││支出三、一三四元,餘五八六元移入第│││││三審。(發回後)│├──┼─────────┼─────────┼─────────────────┤│⑤│第三審裁判費│一七三、一五一元│由相對人預納。│├──┼─────────┼─────────┼─────────────────┤│⑥│第三審送達郵費│二、九九二元│由第二審移入一、一六四元,相對人預│││││納三、○八○元,共計四、二四四元,│││││支出二、九○四元,餘一、三四○元移│││││入發回後之第二審。│││││由發回後第二審移入五八六元,相對人│││││預納二、九九二元,共計三、五七八元│││││,支出八八元,餘三、四九○元業經退│││││還相對人。│├──┴─────────┼─────────┼─────────────────┤│合計│四二一、八一七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為:二四六、○八四元(即①+②+③+④之二、二一二元及││二、三八○元)。││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㈠相對人寅○○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一二七、九六四元(即二四六、○八四││元×五二\一○○=一二七、九六四元)。││㈡相對人辰○○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一一八、一二○元(即二四六、○八四││元×四八\一○○=一一八、一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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