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七號),本院訊問後,被告等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甲○○處拘役肆拾日,乙○○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乙○○、甲○○均明知 羅美冠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無籌建廟宇之事實,其二人仍均受僱於羅美冠,與羅美冠及羅美冠所僱用、皆知情之 林子麟 、 黃秋益 (以上二人另行審結)及 鍾辛慶 (另經本院判決確定)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乙○○自民國九十一年年初某日起,甲○○則自九十一年六月某日起,皆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止,由羅美冠以車輛載運乙○○、甲○○等人至臺北縣市、桃園縣、新竹縣、苗栗縣及臺中縣等地,假借籌建廟宇三福宮之名義,手捧羅美冠提供之神像及募款箱,沿路向行人、商家勸募金錢,連續使 粘旻志 、 林俊鉅 、 洪彩燕 、 陳香清 、 毛榮發 、 林鳳妹 、 鄧健忠 、 吳慶彬 、 鄭素鍾 、 劉陳阿瑞 、 劉景亮 及其他不詳姓名者陷於錯誤,誤以為真有興建三福宮之情,而分別交付新台幣(下同)五十元至數百元不等之財物予乙○○、甲○○等人,乙○○、甲○○等人每日須將詐得款項全數繳給羅美冠,再由羅美冠給付每人每日數百元之金錢及提供食宿。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內,查獲正在向路人詐騙財物之甲○○、林子麟,復循線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查獲乙○○、黃秋益及鍾辛慶,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證據:㈠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同年月八日訊問時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林子麟、黃秋益、鍾辛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
㈢證人 胡鳳英 於警詢中之證詞及照片三張,可證羅美冠所稱之興建三福宮場所即桃
園縣楊梅鎮上湖里三鄰二五之一號,僅係一般住家,並無任何籌備廟宇之事實。㈣被害人粘旻志、林俊鉅、洪彩燕、陳香清、毛榮發、林鳳妹、鄧健忠、吳慶彬、鄭素鍾、劉陳阿瑞、劉景亮於警詢中之指述。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神像、功德箱及感謝狀帳本等證物。
四、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甲○○就上開犯行,與羅美冠、林子麟、黃秋益及鍾辛慶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乙○○自九十一年年初某日起,被告甲○○則自九十一年六月某日起,均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止,期間多次假借籌建廟宇之名義向民眾詐欺取財,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利用民眾信仰神明之心理,假借建廟等籌措資金四處募款之犯罪動機、手段,惟每日僅自羅美冠處分得數百元之金錢,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等二人參與詐欺取財之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共同正犯羅美冠所有供其等犯詐欺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甲○○及共同被告林子麟、黃秋益、鍾辛慶等人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明確,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六千六百八十元,係被告乙○○等人佯稱建廟而向不詳姓名者募得之款項,非屬被告或共同被告所有,無從併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乙○○請求量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乙○○不得上訴;被告甲○○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沈自榮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附註│├──┼────────┼──────┼────────────────┤│一│功德箱│拾壹個││├──┼────────┼──────┼────────────────┤│二│感謝狀帳本│柒本││├──┼────────┼──────┼────────────────┤│三│神像│肆尊│包括 玄天 上帝、媽祖、三太子、 吳府 │││││王爺各一尊,由羅美冠代為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