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七號),於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後,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三一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0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其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因警方查緝毒品案件,隨同警方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採尿送驗而查獲,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證據: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屬實。參以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且檢測出濃度高達8760ng/ml,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檢驗送驗清單、犯嫌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綦詳。再參諸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揭函文敘明,復觀以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毒品皆係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之常情。查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有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並已超過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300g/ml甚多,足證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三一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0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全文修正公布,且部分條文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施用毒品之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檢察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刪除二犯、三犯以上之規定,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始應依法聲請法院裁定,令施用毒品之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再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若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若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不再施以保安處分。查本案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因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三一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期滿,並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二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接受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犯行,均應依法追訴,並無不同,被告均無受不起訴處分之餘地,附此陳明。
四、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並無不同,法定刑亦均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就此部分,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附此敘明。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品行、其施用安非他命除戕害自我身心外、對社會治安有潛在可能之危害,被告前一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猶不思戒解革除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被告犯罪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請求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