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48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燕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燕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稿紙玖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黃燕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之集合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民國99年
2月2日起至99年2月23日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2樓之居處,主持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並提供該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簽賭。其賭博方式為:每簽1注賭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以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49個號碼所開獎之號碼作為對獎依據,由賭客任選簽注「二星」(即所簽注者為2個號碼)、「三星」(即所簽注者為3個號碼)及「四星」(即所簽注者為4個號碼),凡賭客簽中「二星」者可得5700元,如簽中「三星」者則可獲取50000元,簽中「四星」者則可獲取700000元,若未簽中,則簽注之賭資悉歸黃燕秋及小黑所有,黃燕秋並自賭客簽賭每注80元中抽取5元為利潤。
嗣於99年2月23日16時許,為警徵得黃燕秋同意後,在其位於上址之居處實施搜索,扣得黃燕秋所有之六合彩簽單稿紙9張等物,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燕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7幀。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稿紙9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燕秋為賺取報酬,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賭客參加投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99年2月2日起至99年2月23日止,經營香港六合彩之賭博,於每星期二、四、六對獎開彩,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就上揭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博期間、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稿紙9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為本件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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