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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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重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A○○
F○○午○○庚○○寅○○C○○Q○○○
E○丑○○戊○○H○○丁○○戌○○宙○○N○○巳○○壬○○R○○I○○J○○
D○天○○ 陳清能 M○○O○○辛○○卯○○玄○○地○○己○○亥○○甲○○癸○○乙○○P○○申○○未○○L○○子○○G○○辰○○○宇○○兼共同訴訟代理人B○○
酉○○K○○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設台北市○○○路○○○巷○○號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黃○○複代理人 林茂盛 律師
王素玲 律師 劉筱韾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南投縣○里鄉○○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面積位置均以實測為準)。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証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系爭土地於日人領台之前即有林農聚集開墾,由大陸引進栽植成林並逐漸形成聚
落,於日據時代乃屬未登錄之土地(臺灣光復後亦未登錄),然政府遷台後卻違法將上訴人祖先所有之墾地亦一併交由台大成立實驗林管理處接收統轄處理,強行劃歸國有,於近年來並透過台大實驗林管理處辦理林地登錄國有作業,故現為台大實驗林管理處管轄之台大實驗林土地中,實際上包括有數十年,甚至百年以前即在當地生活的原墾民所有墾地。而上訴人等人祖先於日據時代即均已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未登記土地耕作墾植逾二十年以上期間,茲有上訴人等人祖先於日據時代設籍世居之戶籍謄本及四鄰證明附卷可稽,且此等事實應亦為鈞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可知,上訴人等人祖先自台灣光復之日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日起,即應依法視為系爭未登記之占有土地之所有人,縱上訴人等人祖先未為所有權保存登記,惟依司法院二十四年院字第一二一九號解釋意旨,已消滅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所有人,亦不得對系爭未登記之土地為任何主張。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訂有合作造林或保育竹林契約,上訴人等並非以「所有
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而係為他人(台大實驗林管理處)占有云云。惟本件上訴人等人與台大實驗林管理處間根本並未簽訂有任何契約(如有上訴人否認契約書之真正),而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故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抗辯應負舉證之責任。況系爭林地如前所述,上訴人等人祖先自台灣光復之日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日起,即已依法視為系爭占有土地之所有人,退萬步言,縱上訴人與台大實驗林管理處間訂有契約,亦非如被上訴人所辯稱係為台大實驗林管理處占有系爭土地。
㈢再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未登記土地原始係日產,迨台灣光復後由我政府予以接
收,係基於國家權利關係而為接收之敵偽不動產,故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應視為於接受時已登記,應屬國有地云云。惟如前所述,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乃屬未登錄之土地(臺灣光復後亦未登錄),而為上訴人等人祖先所占有墾植,依民法物權編施行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上訴人等人祖先應自台灣光復之日得求登記為所有人之日起,即已依法視為系爭未登記土地之所有人,即系爭未登記土地於台灣光復時依法根本並非敵偽不動產,根本不屬政府得接收之敵偽不動產之列,乃政府遷台後卻違法將應視為林農祖先所有之墾地一併交由台大成立實驗林管理處接收統轄處理,強行劃歸國有林地,現並欲借公權力強行登錄為國有地,根本於法有違等語。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及証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用外,補稱:㈠系爭土地確屬政府於光復時接收敵國之不動產,蓋該土地原屬日據時代東京帝國
大學農學部附屬台灣演習林,為日產國有林地,迨光復時中華民國基於國家權利之行使,為原始取得:嗣民國三十八年台灣大學依行政程序,自台灣省政府接管國有林地三萬餘公頃,系爭林地即為其中一部分,有台灣省政府三八漁府錄技字第一九○四○號代電暨三八已感府錄技字第三一五四二號代電、台灣省政府農林處三八未銑農人字第一二三○一號代電、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函及所附屬範圍位置圖各一紙在卷可證,是系爭林地確屬原日據時代東京帝大農學部附屬台灣演習林之日產,嗣光復時政府基於國家權利行使,原始取得,而視為於「接受時」已登記,故系爭林地非所有權不明確,亦不符時效取得之要件。從而系爭林地既為國有林地,亦無時效取得之標的,上訴人自無從本於繼承、時效取得之法律關係主張繼承系爭土地,其上訴顯無理由。
㈡另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紀錄所討論之情形與本件有別,蓋該次
會議結論略以:日本政府無權占有人民私有土地建屋,政府基於權力關係接收者,僅及於地上之房屋不及土地,亦即不因接收關係使無權占有變為有權占有。其乃因日本政府對人民之土地無權占有,無合法正當之權源所致,而本件系爭林地在日據時代即為東京帝大演習林所有,為當時日本之國有林,為國有林地,非屬人民之私有財產,自與上開會議所指土地為日本政府無權占有之情形有別,自無適用該決議之餘地等語。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為未登錄地。伊等均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二十年以上,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又伊等祖先於日據時期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居住並從事耕種逾二十年以上之期間,則依上開規定,伊等祖先自台灣光復之日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日起,即應依法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詎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竟逕行申請登記為國有土地,是伊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與否,陷於不明確之狀態,為此求為伊等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乃國有林地,係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光復時接收日本政府之原東京帝大台灣演習林地,自屬政府基於國家權利之行使而取得所有權,在接收時,即視為已登記,與依法律行為取得者不同,並無時效取得之適用。另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之取得時效,僅係取得向登記機關請求登記所有權之權利,並非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又系爭土地已經依據森林登記規則,以營林區為登記單位,登記其範圍、面積及樹種別等,並經公告一個月,無人異議後,完成森林登記,並報請主管機關行政院農委會核定在案。系爭土地既然完成森林登記,與依據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登記有同一之效力,故非未登錄地,其權利之歸屬已明,當然無時效取得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系爭土地原屬於東京帝國大學農學部附屬台灣演習林,為日本國有財產,迨光復後由中華民國政府接收,三十八年九月間台灣大學依據行政程序自台灣省政府接管後供教學實習、實驗研究之用等情,有台灣省政府三八漁府錄技字第一九○四○號代電暨三八已感府錄技字第三一五四二號代電、台灣省政府農林處三八未銑農人字第一二三○一號代電、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函及所附屬範圍位置圖各一紙可稽(見原審卷二二七-二三一頁)。按國家機關接收日產,係基於國家權利之行使,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自得本於其所有權對抗一般人,應視為於接受時已登記,(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一號裁定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四三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既於日據時代原屬日產而供東京帝國大學農學部成立附屬台灣演習林充為實驗林地之用,即視為於「接受時」已登記,自與不動產所有權時效取得以「未登記」之不動產為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乃屬未登錄土地,而為伊等祖先於日據時代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耕作逾二十年以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伊等祖先自台灣光復之日,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之日起,即應視為系爭未登記土地所有權人云云,自無可採。
四、按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者,須為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此觀諸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除E○、丑○○、H○○、丁○○、D○、陳清能、P○○無書面可証明外,其餘諸人均與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訂有合作造林、保育竹林或保管竹林之契約,有各該契約書及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函在卷可稽。其餘上訴人既不証明係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主張基於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已逾二十年因時效而得請求為所有權登記,亦屬無據。
五、次查系爭土地業已依據森林登記規則,以營林區為登記單位(系爭土地屬於水里營林區十六林班地),登記其範圍、面積及樹種別等,並經公告一個月,無人異議後,完成森林登記,並報請主管機關行政院農委會核定在案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農委會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函及其附表及附圖各一份為證,應可採信。按土地法對於土地應為登記之規定,除為方便對於土地之管理外,尚有使所有權之歸屬明確化,以保護交易之安全及社會法律秩序之安定;而森林雖屬土地法第二條第二類所稱之林地,依土地法第四十一條及同法第十四條規定,固非屬免編號登記或不得私有之土地,但依森林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森林以國有為原則;關於森林之登記,因森林之管理、及面積之施測不易,故其登記異於一般土地,即應依森林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由森林所有人檢具森林所在地名稱、面積、竹木種類、數量、地圖及計劃,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森林登記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即森林法第二條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乃依森林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授權立法,訂定森林登記規則,依該規則第三條規定:「林地已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登記,從其登記,林地尚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完成總登記者,其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以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記載為準」;此項登記規則已非林務機關內部之管理規則而已,蓋林地若依該規則而於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為記載者,或已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為登記者,其權利之範圍即依該林業主管機關圖簿之記載或地政機關登記簿之記載為準,應認於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為記載,與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為登記有同一之效力,而林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認係土地法第三條規定之「法律另有規定之執行機關」。又系爭土地既經依森林登記規則規定,登記於土地法第三條之執行機關即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應與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而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有同一之效力,其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依森林登記規則第三條規定,有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記載為憑,則系爭土地其權利之歸屬已為明確,與一般未登錄土地之權利歸屬不明確有別,揆諸上開意旨,應無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同法第七百七十條取得時效之適用,是縱令上訴人主張占有系爭土地已逾二十年一節為真實,亦無因時效而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請求確認其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自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七、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蔡王金全~B3法官陳成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H~ff;附表:
┌────┬─────────────────────────────────────┐│上訴人│現為其所佔有土地座落地段、地號及佔有土地約計面積│├────┼─────────────────────────────────────┤│F○○│南投縣○里鄉○○段○○○○號土地內、面積約計二.三六六公項│├────┼─────────────────────────────────────┤│午○○│南投縣○里鄉○○段○○○○號土地內、面積約計一.五五七公項│├────┼─────────────────────────────────────┤│庚○○│南投縣○里鄉○○段○○○○號土地內、面積約計二.八四九公項│├────┼─────────────────────────────────────┤│寅○○│南投縣○里鄉○○段○○○○號土地內、面積約計一.八九八公項│├────┼─────────────────────────────────────┤│C○○│南投縣○里鄉○○段○○○○號土地內、面積約計一.七二二公項及同段二一五地號│││土地內、面積約計○.八一公頃│├────┼─────────────────────────────────────┤│Q○○○│南投縣○里鄉○○段○○○○號土地內、面積約計一.二五公項及同段一六八地號土│││地內、面積約計○.四八四公頃│├────┼─────────────────────────────────────┤│E○│南投縣○里鄉○○段○○○號土地內、面積約計○.七二公頃│├────┼─────────────────────────────────────┤│丑○○│南投縣○里鄉○○段○○○號土地內、面積約計三.一一八公項及同段五三地號土地│││內、面積約計三.四一五公頃及同段八三地號土地內、面積約計○.二公頃│├────┼─────────────────────────────────────┤│戊○○│南投縣○里鄉○○段○○○號土地內、面積約計一.二七公頃│├────┼─────────────────────────────────────┤│H○○│南投縣○里鄉○○段○○○○號土地內、面積約計○.○四公項及同段一九九地號土│││地內、面積約計二.一○九五公頃│├────┼─────────────────────────────────────┤│丁○○│南投縣○里鄉○○段○○○號土地內、面積約計一.三九九公頃│├────┼─────────────────────────────────────┤│戌○○│南投縣○里鄉○○段○○○號土地內、面積約計○.三六公項及同段三二地號土地內│││、面積約計○.七九五公頃│├────┼─────────────────────────────────────┤│宙○○│南投縣○里鄉○○段○○○號土地內、面積約計○.五七七公頃│├────┼─────────────────────────────────────┤│辛○○│南投縣○里鄉○○段○○○號土地內、面積約計○.一○一公頃│├────┼─────────────────────────────────────┤│K○○│南投縣○里鄉○○段○○○○號土地內、面積約計二.六三六公頃│├────┼─────────────────────────────────────┤│卯○○│南投縣○里鄉○○段○○○○號土地內、面積約計一.一一五公頃│├────┼─────────────────────────────────────┤│玄○○│南投縣○里鄉○○段○○○○號土地內、面積約計一.八五五公項及同段二八二地號│││土地內、面積約計一.六七八公頃│├────┼─────────────────────────────────────┤│地○○│南投縣○里鄉○○段○○○○號土地內、面積約計一.三八公項及同段二八七地號土│││地內、面積約計一.八八公頃│├────┼─────────────────────────────────────┤│己○○│南投縣○里鄉○○段○○○○號土地內、面積約計○.六四公項及同段二八二地號土│││地內、面積約計○.五公頃及同段二八六地號土地內、面積約計○.六七公頃│├────┼─────────────────────────────────────┤│亥○○│南投縣○里鄉○○段○○○號土地內、面積約計○.八公項及同段六一地號土地內、│││面積約計○.一○二公頃及同段三二地號土地、面積約計一.四公頃及同段五一地號│││土地內、面積約計○.五公頃│├────┼─────────────────────────────────────┤│甲○○│南投縣○里鄉○○段○○○○號土地內、面積約計二.○八一公頃│├────┼─────────────────────────────────────┤│癸○○│南投縣○里鄉○○段○○○○號土地內、面積約計○.四公項及同段二一五地號土地│││內、面積約計一公頃及同段一九二地號土地內、面積約計○.三二三公頃│├────┼─────────────────────────────────────┤│乙○○│南投縣○里鄉○○段○○○○號土地內、面積約計一.二公頃│├────┼─────────────────────────────────────┤│P○○│南投縣○里鄉○○段○○○○號土地內、面積約計○.四公頃│├────┼─────────────────────────────────────┤│酉○○│南投縣○里鄉○○段○○○○號土地內、面積約計二.五七七公項及同段一九二地號│││土地內、面積約計一.三五五公頃│├────┼─────────────────────────────────────┤│申○○│南投縣○里鄉○○段○○○○號土地內、面積約計一.七四四公項及同段二○五地號│││土地內、面積約計○.四一八公頃│├────┼─────────────────────────────────────┤│未○○│南投縣○里鄉○○段○○○○號土地內、面積約計二.六八五公頃│├────┼─────────────────────────────────────┤│L○○│南投縣○里鄉○○段○○○○號土地內、面積約計一.七○五公項及同段二○五地號│││土地內、面積約計○.二公頃及同段二一○地號土地內、面積約計○.四七公頃│├────┼─────────────────────────────────────┤│壬○○│南投縣○里鄉○○段○○○號土地內、面積約計○.一八公頃│├────┼─────────────────────────────────────┤│R○○│南投縣○里鄉○○段○○○○號土地內、面積約計○.七五九公項及同段一七三地號│││土地內、面積約計二.二四八五公頃│├────┼─────────────────────────────────────┤│I○○│南投縣○里鄉○○段○○○○號土地內、面積約計二.一一九公頃│├────┼─────────────────────────────────────┤│J○○│南投縣○里鄉○○段○○○○號土地內、面積約計二.一一公頃│├────┼─────────────────────────────────────┤│D○│南投縣○里鄉○○段○○○○號土地內、面積約計○.六六公頃│├────┼─────────────────────────────────────┤│A○○│南投縣○里鄉○○段○○○○號土地內、面積約計一.二五四公項及同段二五三地號│││土地內、面積約計一.一二七公頃及同段二六三地號土地內、面積約計○.三四公頃││├────┼─────────────────────────────────────┤│天○○│南投縣○里鄉○○段○○○○號土地內、面積約計一.八九九公項及同段二五九地號│││土地內、面積約計○.九四公頃及同段二六○地號土地內、面積約計○.七一公頃││├────┼─────────────────────────────────────┤│子○○│南投縣○里鄉○○段○○○○號土地內、面積約計三.○六四公頃│├────┼─────────────────────────────────────┤│G○○│南投縣○里鄉○○段○○○○號土地內、面積約計○.七六四公項及同段一九九地號│││土地內、面積約計一.一公頃及同段二○八地號土地內、面積約計二.三九四公項│├────┼─────────────────────────────────────┤│辰○○○│南投縣○里鄉○○段○○○○號土地內、面積約計二.二公項及同段二二七地號土地│││內、面積約計一.八公頃│├────┼─────────────────────────────────────┤│ 陳孟聰 │南投縣○里鄉○○段○○○○號土地內、面積約計一.○五公項及同段九○地號土地│││內、面積約計○.九公頃及同段九三地號土地內、面積約計○.五四公頃│├────┼─────────────────────────────────────┤│N○○│南投縣○里鄉○○段○○○號土地內、面積約計一.四二五公項及同段一七九地號土│││地內、面積約計一.一七一公頃及同段二四二地號土地內、面積約計二.五七六公頃│├────┼─────────────────────────────────────┤│巳○○│南投縣○里鄉○○段○○○○號土地內、面積約計○.九一二公項及同段一二五地號│││土地內、面積約計○.六公頃及同段二二七地號土地內、面積約計○.六公頃及同段│││二一五地號土地內、面積約計○.七三五公項│├────┼─────────────────────────────────────┤│陳清能│南投縣○里鄉○○段○○○號土地內、面積約計○.三四五公頃│├────┼─────────────────────────────────────┤│M○○│南投縣○里鄉○○段○○○○號土地內、面積約計○.八公項及同段二四二地號土地│││內、面積約計○.八二九公頃│├────┼─────────────────────────────────────┤│O○○│南投縣○里鄉○○段○○○○號土地內、面積約計二.一七九公項及同段二四二地號│││土地內、面積約計○.五一八公頃│├────┼─────────────────────────────────────┤│宇○○│南投縣○里鄉○○段○○○○號土地內、面積約計三公項及同段一三九地號土地內、│││面積約計一.五公頃及同段一四一地號土地內、面積約計○.二公頃│├────┼─────────────────────────────────────┤│B○○│南投縣○里鄉○○段○○○○號土地內、面積約計三.七四五公項及同段一○五地號│││土地內、面積約計二.○一公頃│└────┴─────────────────────────────────────┘

歷審裁判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7 年度 重訴 字第 54 號(88.10.28)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度 重上 字第 41 號判決(89.10.03)【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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