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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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重更(一)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翎芳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 右上訴人因被告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強劫而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壹式貳聯)上偽造之「 黃福 德」署押沒收之;黑色摩托羅拉小海豚行動電話壹具發還被害人 黃福德 之繼承人;又共同損壞屍體,處有期徒刑叁年,主刑部分應執行死刑。
丙○○共同強劫而故意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壹式貳聯)上偽造之「黃福德」署押沒收之,黑色摩托羅拉小海豚行動電話壹具發還被害人黃福德之繼承人;又共同損壞屍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主刑部分應執行死刑。
事實
一、甲○○與黃福德為同屬臺中市國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計程車司機,甲○○得知黃福德經營日日會業務放款予同業之計程車司機後,即向黃福德借款因而積欠黃福德債務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嗣黃福德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晚上七時許先以電話聯絡甲○○表示欲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甲○○租住處收取借款利息,黃福德抵達甲○○上開住處時,因甲○○外出尚未返回住處,乃由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即借住在甲○○上開住處之友人丙○○(曾於七十八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及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六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先與黃福德聊天,二人聊天中,黃福德向丙○○炫稱其有信用卡數張,且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一百萬元之存款等語,未幾,甲○○即返回上開住處,惟因黃福德另有要事欲前往鹿港,即與甲○○改約翌日即二十一日中午以後再連絡收款事。因黃福德向丙○○炫稱其有信用卡數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現金一百萬元等語,甲○○及丙○○於均缺錢使用,甲○○另尚積欠其他地下錢莊債務情形下,二人因而覬覦黃福德之錢財,甲○○乃提議先強劫黃福德之錢財及逼問金融卡密碼後再殺害黃福德之生命,獲得丙○○同意後,於同年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黃福德依約抵達甲○○上開住處收取欠款利息時,先由甲○○以外出籌款為由支開其不知情之妻子 江秋華 㩗其兒子外出,並向黃福德表示最近沒錢無法還等語,黃福德回稱如此他要喝西北風等語並嘲笑甲○○,甲○○與丙○○二人即決意依先前之計劃,基於強劫及殺人之犯意聯絡,趁黃福德疏於防範之際,由甲○○持預先準備之麻繩綑綁坐在椅子上之黃福德腰部,惟因黃福德雙手掙扎欲站起來,椅子被往後推倒,繩索亦順勢往上勒住黃福德頸部,丙○○見狀,乃持預先準備之 維士比 玻璃瓶一個,往黃福德頭部敲擊,致黃福德昏迷不能抗拒後,因該處係甲○○住處兼其妻江秋華經營之美髮店,為免遭人察覺,遂共同將已昏迷之黃福德抬至浴室,甲○○並囑丙○○在浴室內看管昏迷中之黃福德並囑丙○○以毛巾擦拭黃福德臉部之血跡,欲待黃福德清醒後質問其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後再予殺害,甲○○則到客廳清理地板上之血跡及散落一地之玻璃碎片,隨後抱起被其二人綑綁、敲打黃福德之吵鬧聲驚醒而啼哭不止之襁褓中幼女至美髮店大門外加以安撫並把風以防遭人發現。嗣黃福德昏迷未久隨即清醒,於發覺受傷並遭繩索繞頸後,即揚言日後將要算帳並欲掙扎起身離去,丙○○見狀亦顧不得尚未問出信用卡密碼,即以腳將黃福德身體往前推並勒緊之前即已纒繞在黃福德頸上之麻繩,直至黃福德身體冰冷才放手,黃福德因缺氧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分死亡,此時丙○○即告知在外把風之甲○○,甲○○得知黃福德已氣絕後,二人乃先取得黃福德身上之皮夾一個(內有現金四千元、第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郵局提款卡一張)、黑色摩托羅拉小海豚行動電話一具、金項鍊一條。為掩飾犯行,二人乃另行起意,共同謀議於入夜後以汽油點火燒燬方式損壞 黃德福 之屍體。嗣因其妻江秋華返回上開住處,為免不知情之江秋華察覺,甲○○乃先以其所有V九-七八二號計程車載江秋華及其二人之子女到台中市○○路富苑汽車旅館住宿後,單獨一人返回上開住處,並與丙○○清理住處客廳之玻璃碎片及血跡,且將黃福德之屍體搬到隔壁倉庫藏放,以待夜間予以燒燬。嗣即基於概括犯意,依其自黃福德身上劫得之皮包內紙條上所載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持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有信用卡一張,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四分八秒、二十二時五分八秒、二十二時六分十秒、二十二時七分一秒,在臺中市○○路○段○○○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之提款機,以不正之方法預借現金四筆,每筆均為三萬元(每筆需另扣手續費一千零五十元),合計十二萬元後,丙○○分得四萬五千元,所得已花用完畢,餘款七萬五千元,連同黃福德身上之現金四千元、金項鍊一條均由甲○○取得。嗣甲○○先於八十日八年十月二十二凌晨一時三十二分許,提二十公升裝之油桶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號永豐路加油站,購買四百三十元之九五無鉛汽油擺放在黃德福所有之U六-三三一號計程車內,並於同日凌晨四時許,與丙○○二人共同將以毛毯繩子綑綁之黃福德屍體放置在上開U六-三三一號計程車後座,並由甲○○駕駛該車附載丙○○,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底與臺中市交界處之垃圾堆,先將黃福德屍體抬下車後,由丙○○以甲○○購買之上開汽油潑灑後點火焚屍,二人見屍體燃燒後,即由甲○○駕駛上揭計程車載丙○○往臺南方向逃逸,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五時許途經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和平橋時,由甲○○將盜匪所得之黃福德所有之黑色摩托羅拉小海豚行動電話一具丟棄於和平穚下、途經一江橋時,再由甲○○將油桶丟棄於一江橋下,車行至臺南縣佳里鎮時,甲○○、丙○○二人即將該計程車送洗,並於清洗後開至臺南縣永康交流道中正北路三一八巷口附近棄置,甲○○與丙○○二人再共同搭計程車返回臺中。甲○○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中午,持上開分得之金項鍊一條,至臺中市○○路○段○○○號金泰銀樓,以二萬一千八百四十九元出售予不知情之店員 蔡孟芬 ,所得款項二萬一千八百四十九元連同現金四千元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預借之所得現金十二萬元,均已花用完畢。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七時許,甲○○再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搭載丙○○前往臺中市○○路崇德加油站加油,並由丙○○持上開盜匪所得黃福德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加油款六百三十元,致該加油站員工陷於錯誤,以為丙○○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及有消費能力,而允其二人刷卡支付加上開加油款,丙○○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字(一式二聯,偽簽於第一聯後自動複寫至第二聯)偽簽「黃福德」之署押,並於偽造上開作為不實簽帳單之私文書後,持交該加油站員工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發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嗣黃福德遭焚毀之屍體,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清晨四時許,為晨起工作之農民發現報警處理,警方於查知黃德福身份並獲悉黃福德之信用卡於其死亡後遭人冒用等情,而尋線查獲上情,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經警帶同丙○○、甲○○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和平橋下,起獲黃福德遭甲○○、丙○○強劫之黑色摩托羅拉小海豚行動電話一具,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因信用借款額度已滿無法繼續預借現金,上開郵局提款卡一張則因未取得密碼,無法提領現金使用,均遭甲○○丟棄滅失而不存在。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均矢口否認有預謀強劫及殺害被害人黃福德犯行,甲○○辯稱:係因黃福德向其催討欠款,伊告訴黃福德拿不出來並要求寬限數日時,遭黃福德嘲笑,伊氣不過,才以繩子綁住黃福德的身體想要教訓黃福德一下,惟因黃福德站起來往後倒下並大聲喊叫,丙○○才隨手拿玻璃瓶打黃福德之頭部,之後因黃福德醒來後要往外跑,丙○○才勒住他的脖子失手殺死被害人,後來於搬運屍體時發現被害人身上之財物,被告一時貪心才拿取,被告並無預謀殺害及強盜被害人財物,警訊筆錄是警員製作完畢後叫被告唸筆錄製作的,偵查時都不讓被告說話,警訊及偵訊筆錄均不實在等語;被告丙○○辯稱:伊並不認識被害人,亦未與甲○○共謀殺害及強盜被害人財物,係因被害人向甲○○催討債務時口出惡言,被告幫腔,結果被害人嘲笑甲○○並叫被告不要多管閒事,後來甲○○拿繩子綑綁黃福德時被黃福德壓在下面,被告為幫甲○○,才拿玻璃瓶敲黃福德頭部,黃福德昏倒後,被告怕影響店裡生意,就將黃福德抬到浴室止血,後來因甲○○的孩子被敲破瓶子的聲音嚇哭,甲○○就將孩子抱到外面安撫,並非到店外把風,黃福德醒來後,被告說要送其就醫,但因黃福德表示不要讓其出去,否則要回來找被告二人,被告因之前喝了一些蔘茸酒及維士比,才一時失手殺死黃福德,被告殺死黃福德時甲○○並不知情,黃福德身上財物係處理屍體時甲○○拿的,與被告無關,至於四萬五千元是甲○○拿給被告,被告以為是甲○○給被告零用的,不知道是黃福德的錢,另在加油站刷卡加油時,是甲○○唸黃福德的名字給被告簽名的,因被告並不知道黃福德之姓名,誤以為是偽卡,不知道是黃福德的信用卡,警訊筆錄不實在,錄音帶是筆錄做好後警員叫被告唸才錄製的,偵訊中則因不知利害關係,及因被告確實有殺人,才一直承認是是是,不知會變成這樣等語。
二、惟查:⑴、被害人黃福德係在右開時地前往甲○○住處收取利息,而被甲○○以繩索綑綁,再遭丙○○以維士比玻璃瓶敲頭昏迷後,由被告二人抬到上開住處浴室內,嗣甲○○抱孩子到其住處外面,由丙○○在浴室將黃福德勒斃後,拿取黃福德身上之現金、皮夾及信用卡、行動電話及金項鍊等物,再由甲○○購買汽油,駕駛黃福德之上開計程車與丙○○二人共同將黃福德之屍體載至前開垃圾場燒燬,並持黃福德之中國商業銀行信用卡及在其皮夾內尋獲之預借現金密碼,以預借現金方式由自動提款機借得十二萬元,甲○○並持上開金項鍊當得現款,二人並以黃福德之信用卡刷卡加油六百三十元,丙○○並在簽帳單上偽簽黃福德署押,事後丙○○分得四萬五千元,餘由甲○○分得等情,為被告二人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發現被害人屍體之 鄭柔螺 (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二八二0號卷第三頁)及金泰銀樓店員蔡孟芬分別在警訊(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七號卷第七十二頁)證稱在卷,被害人黃福德確係經勒頸及頭部鈍力損傷死亡後焚屍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解剖鑑定報告在卷可證及現場照片、火災調查報告書附卷可按,另警員在黃福德所有之U6─三三一號計程車駕駛座座墊左側下、左後座椅上、安全帶所採集之可疑斑跡棉棒,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結果,在U6─三三一號計程車左後座椅上、安全帶所採集可疑斑跡之DNA與黃福德肌肉DNA之HLADQAI及PM均相符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八八刑醫字第一一四七八三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另有被害人黃福德信用卡遭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機預借現金、刷卡消費之扣案錄影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狀附授權LOG明細表、簽帳單各一紙、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加油統一發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甲○○、丙○○丟棄之前開黑色摩托羅拉小海豚行動電話一具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二人上開供詞與事實相符。⑵、被告二人雖坦承前項所述事實,然否認其二人係有預謀等語。惟查,被告二人事先確已預謀欲殺害被害人後取其財物,而非臨時起意或一時失手所為等情:①業據被告二人在警訊供稱甚詳,分述如下: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在警訊供稱:「..黃福德是我與丙○○共同謀害。」、「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十九時許,黃福德打電話給我欲向我拿利息,當時我尚未返家,丙○○與其聊天,並由黃福德告訴丙○○,並炫稱他有數張信用卡,且存放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壹佰萬元很有錢,後我返家,他說有急事,要前往鹿港並說於二十一日中午起床後,會與我連絡,‧‧‧我就與丙○○說我們二人均欠錢,不然計劃搶他的錢,在二十一日中午十四時許,黃福德依約前來我家,他向我拿新台幣貳萬元,我告知他說最近沒錢無法還,他就說他要喝西北風,並笑我,我心想二十二日尚要拿錢給另一個地下錢莊,後來我就到廚房拿一條麻繩,就往黃福德脖子勒住,後來黃福德反抗,丙○○見狀就隨手拿維士比的瓶子,往黃福德的頭正中間敲下,瞬間臉部全血,又亂叫,就昏迷狀態後,我女兒大哭,我叫丙○○替我擦拭黃福德臉上的血跡,後我抱女兒至大門口,一會兒丙○○叫一聲 阿達 (我以前的名字)我入屋後見到丙○○右腳踩在黃(指黃福德)的頭部,手拉著繩子猛力的拉,才發現黃福德已死亡。」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七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及被告丙○○於同日在警訊中供稱:「我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六時許我夥同甲○○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內殺死黃福德。」、「我與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十五時許在甲○○位於太平市之家中經甲○○告訴我說他有一位計程車同事很有錢,帳戶內有新台幣壹佰餘萬元,我們把他殺死即可擁有他的錢。」、「(你是否認識黃福德﹖)我不認識,但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黃福德有至甲○○家中向他要利息,因甲○○無錢可給就另約黃福德隔(21日)前來收錢,於同(20)日十五時左右黃福德離開,甲○○就告訴我上述之殺死黃福德奪財之計劃,我也就同意了。因為我也缺錢。」、「(你們是如何分工﹖)在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就由甲○○打電話約黃福德至家中,當(21)日上午由甲○○事先準備棉質繩子壹條由我準備玻璃瓶壹支分別藏放在一樓客廳樓梯口做為殺害黃福奪財之用。同(21)日十四時左右黃福德依約前來甲○○家(黃福德係駕駛車號00-000營小客),當場由甲○○及我故意先與他聊天,泡茶裝著很和善之意,席間甲○○就到預先藏放棉質繩子之樓梯口取繩子趁黃福德不注意時從後面將繩子套在黃之脖子上用力勒緊。 黃某 出聲喊救命,我就取事先藏放之玻璃瓶朝其頭部用力敲擊(玻璃瓶當場破毀)當場黃福德頭部血流不止,隔一會兒黃福德就沒有掙扎,甲○○才鬆手。我和甲○○就將黃福德拖到一樓浴室藏放,甲○○即到門口查看有無外人,而我即守在浴室看管,沒一會兒黃福德清醒來想往外跑,我見狀就再利用原來之繩子從後面拉緊繩子並用腳將黃福德往前推,雙手拉住繩子兩端用力勒緊脖子,期間約三十分鐘左右,見黃福德身體變冷才放手。」、「(本案由誰提議及計劃行兇﹖)均由甲○○一手策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十八頁正反面、十九頁正反面、)在卷。被告二人雖辯稱警訊筆錄不實在等語,並聲請勘驗警訊錄影帶及錄音帶。惟查,被告甲○○在警訊至被起訴為止均未遭到刑求一節,業經甲○○在原審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被告丙○○在原審且供稱:「(問:為何在警訊中表示係欲與甲○○一起預謀殺被害人﹖)因我不想辯解,與警察刑求我無關,我想被害人已被我殺死,心裡很後悔,所以問什麼均答是,而不願辯解。」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正反面),足證二人之警訊筆錄並非遭刑求所致。另被告二人在警訊中確實已承認犯罪情節,右開警訊筆錄確係依據被告供稱內容記載,並無不法刑求,警訊錄音帶係一邊製作一邊錄音等情,業經承辦警員 祝競信 、 朴旋鳴 、 陳憲福 在本院結證屬實,被告請求勘驗錄影帶及錄音帶並無必要,併予敍明。②被告二人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偵訊中對於上情供述在卷,被告雖辯稱偵查中並無充分陳述機會,及偵查筆錄不實在等語。惟按偵查筆錄及偵訊錄音帶內容雖非完全相同,惟因偵查庭筆錄僅係記載其要旨,並非逐字記載,如其要旨與錄音帶內容相符,自得採為證據,不得因偵訊內容並非逐字記載即完全不可採用。經本院詳細比對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偵查筆錄及偵訊錄音帶譯文(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製作之偵訊錄音帶譯文)內容,詳載如下:
A、偵訊筆錄內容如下:
a、被告丙○○部分:問:前科﹖答:強盜、傷害、逃兵等。
問:與甲○○如何認識﹖答:以前當捆工認識的,已認識一年多。
問:何時去甲○○家裡﹖答:今年(指八十八年)六月份開始住在他家。
問:甲○○何時告訴你說要殺黃福德﹖答:本來要收錢(想一想再答),黃福德十月二十日有去甲○○家收利息,所
以甲○○找我說黃福德金卡內有一百多萬元,要搶過來,所以我們二人便計劃如何搶這筆錢,先約他過來談說要還利息,我們事先準備好麻繩及維士比的瓶子,等他來了之後趁他不注意,就拿維士比瓶子敲他的頭,他便倒在地上,我們便將他拉到浴室內。
問:你們是計劃搶這筆錢﹖答:打算將他殺死之後拿他的金卡去領錢。
問:黃福德在浴室醒來之後是誰將他勒死﹖答:是我出手將他勒死,甲○○則在外把風以防有人過來。
問:害死黃福德的時間﹖答: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三點半。
問:你與甲○○是在幾時將黃福德載到棄屍地點焚燒屍體﹖答: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四點。
問:你們幾點去盜領黃福德的現金﹖答: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十點,共領了四次。
b、被告甲○○偵訊筆錄:問:前科﹖答:竊盜。
問:與丙○○如何謀強盜殺害黃福德﹖答: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來向我收利息,我沒有錢支付,他又向我們炫耀他有
很多金卡,而我又缺錢,還欠地下錢莊的錢,所以才與丙○○謀議要將黃福德綁起來,然後再向他拿一些錢,而當時他反抗,所以在拉扯中丙○○拿維士比的瓶子打他的頭,黃福德就昏過去了。
問:麻繩與維士比的瓶子是你們事先準備的﹖答:是的。
問:你事先與丙○○討論說如果黃福德不合作就要給他死﹖答:是的。
問:你們當時計劃是不留活口﹖答:是的。
問:為何還未搶到金卡,就將黃福德勒死﹖答:因他反抗,原先計劃是先搶他的錢再予殺害,因他反抗所以才將他勒死。
問:是你與丙○○去拿黃福德的金卡去盜領了十二萬元﹖答:是的。
問: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你還拿該金卡刷卡加油消費﹖答:是。
問:崇德路加油簽帳單上之簽名是你簽名的﹖(提示)答:是丙○○簽的。
點呼丙○○入內。
問(丙○○):崇德路加油站簽帳單之簽名是你簽的﹖(提示)答:是我簽的沒錯。
B、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偵訊錄音帶譯文為:
a、被告丙○○部分:問: 李稚堂 何時告訴你說要殺害黃福德?答:那天是來跟我朋友收錢啦,本來是要收錢,但是我們本來沒想到要害他。
問:你不要講這些,你們都先講好了,東西都準備好了,對不對﹖麻繩和那
個都準備好了,是怎樣,不要再講這些了,怎樣﹖是怎樣﹖那一天﹖答:我們是二十一日下午去。
問:黃福德九月二十日有去李稚堂家收利息,對不對﹖答:對對。
問:沒有收到對不對﹖答:沒有。
問:所以就找你商討,對不對﹖找你商討說他有錢,對不對?答:不是啦,他本人講的啦,說他本人的金卡差不多有一百多萬,他自己講的啦。
問:找你討論,說黃福德金卡裏面有一百多萬是不是﹖是不是﹖答:對對。
問:是不是﹖然後要怎樣,就把他..,是不是?答:我們本來不想害他。
問:不是,有一百多萬嘛,要怎樣﹖要搶來嗎,要搶嗎,對不對﹖(複述給書記官:要搶過來)問:要搶過來,然後咧,要怎麼做﹖就是怎樣,所以你們就二人就計劃再約他
來嗎﹖答:臨時的啦問:對,對,臨時的,所以,你們就怎樣﹖答:不小心害死他啦。
問:你不要講這些,我現在講你們的事情,所以就怎樣,就計劃嗎,對不對?(複述給書記官:就計畫如何搶這筆錢)對不對?問:結果怎樣,先約他來談嗎,對不對?答:對。
問:先約他來談說要還利息嗎,是不是﹖答:對。
問:你們就準備麻繩、維士比的瓶子嗎,對不對﹖答:對。
問:(複述給書記官:要還利息,我們事先準備麻繩、維士比瓶子)對不對﹖答:對。
問:等他來了以後,趁他不注意由李稚堂用麻繩勒住他脖子,對不對﹖答:是。
問:你拿維士比瓶子敲他頭部嗎,對不對﹖(這樣的話就是)答:對。
問:(敲他的頭部),他就倒在地上,你們再把他拉到浴室,對不對﹖答:對。
問:那時候你們以為他死了?答:還沒有死啦。
問:還沒有死,但是..
答:,昏倒。
問:呀,昏倒。
答:拉到浴室。
(複述給書記官聽:拉到浴室內)問:你們是計劃怎樣搶這筆錢?答:...拿腳骨來,跟我們說話很×的,就是跟我們ㄌㄤ。
問:你們是準備怎麼搶﹖就是把他勒死去領錢,是不是﹖答:對,對,對。
問:(複述給書記官聽:打算將他殺死後,拿他的金卡去領錢)是不是﹖對不
對﹖答:是。
問:黃福德在浴室醒來後,是誰將他勒死?你,還有甲○○咧﹖答:李稚堂在外面把風。
問:好,在外面把風,是不是﹖那這樣就確定是要給他死了啦,是不是?答:不想給他死啦。
問:但是後來沒辦法嗎,對不對,是不是﹖答:對。
問:(複述給書記官:是我出手把他勒死的,甲○○到門口把風)好,害死黃
福德的時間是什麼時候﹖答:二十一日下午差不多三點半左右﹖問:(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三點半)你跟甲○○是幾點將黃福德載到棄
屍地點焚燒屍體﹖答:差不多當日的凌晨四點左右吧,二十二日。
問: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凌晨四點,對不對,是不是﹖答:對。
問:你們幾點去盜領黃福德的現金﹖答:差不多二士日當天晚上十點左右。
(書記官與檢察官討論是九月還是十月)問:(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晚上十點,共領了四次,每次都是三萬元)是不
是﹖答:對。
(書記官與檢察官討論結果認為是十月,因九月二十一日是大地震那一日)問:是十月二十一日嗎,對不對﹖答:對。
問:好,帶甲○○,先給他簽名。
b、被告李稚堂部分:問:(權利告知)有無前科﹖答:竊盜。
問:你與丙○○是如何謀議殺害、搶奪、強盜黃福德的?(強盜、殺害)怎樣
謀議﹖答:臨時起意的。
問:臨時起意嗎,對不對﹖答:對。
問:十月二十日他來向你要利息嗎,對不對﹖答:...
問:(複述給書記官聽:十月二十日黃福德來向我要利息)你沒有錢給,是不是﹖你知道他有很多存款,是不是﹖答:他又向我炫燿。
問:(複述給書記官:我沒有給付,他又向我們炫燿有很多金卡)是不是﹖答:是。
問:而你又缺錢,是不是?還欠地下錢莊錢,是不是﹖答:是。
問:所以才跟丙○○謀議,是不是,是不是?答:是。
問:謀議說要殺死黃福德,搶他的金卡去領錢,是不是?答:我們本來是要把他綁起來,把他綁起來。
問:你現在是說要把黃福德綁起來,綁起來,對不對﹖答:然後向他拿一些錢。
問:向他強盜,就是勒索一些錢,是不是?問:對,向他拿一些錢,然後他反抗。
問:然後他反抗,所以才把他殺死?答:不是,拉扯中那個丙○○拿維士比的瓶子打到他的頭,問:拉扯中丙○○拿維士比的瓶子打到他的頭﹖答:對,拿維士比的瓶子打他的頭,那時候他就昏過去。
問:麻繩與維士比瓶子是事先就準備好的,對不對?答:繩子是我搬家的時候..
問:對,繩子是先準備好的嗎,對不對?放在那裏先放好了,對不對﹖先
準備好了嗎,對不對?問:(複述給書記官:是事先準備的。)問:你事先跟丙○○討論說如果黃福德不合作的話,還是要給他死,對不對,
是不是?答:是。
問:接著甚至說拿到錢也要給他死,對不對,對不對?答:想說盡量不要......問:呀..
答:想說盡量不要。
問:你們當時計劃是不留活口,對不對,是不是,是不是,是不是?答:....
問:為何還未搶到金卡就先將黃福德勒死?答:...
問:本來是計劃說拿到錢再把他殺掉嗎,對不對?是不是﹖答:...
問:因為他反抗才把把他勒緊的,對不對﹖就這樣嗎﹖答:是。
問:對啊,就這樣嗎。
問:是你與丙○○去拿黃福德的金卡盜領十二萬元,對不對?答:是。
問:十月二十二日,你還拿該張金卡刷卡加油消費,對不對﹖答:是。
問:崇德路加油站簽帳單的簽名,是你冒黃福德的名義簽的,對不對﹖答:是丙○○簽的。
點呼丙○○入庭。
問:在崇德路加油站以黃福德的金卡刷卡消費,是你簽的名,是不是﹖答:對。
經詳細比對上開偵訊筆錄,其中被告丙○○供述中有關事先計劃部分確實明確,是雖偵訊筆錄記載方式並非依與錄音帶內容逐字詳載,惟其重要情節既非完全子虛,難因之即認全部為不可採,況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經檢察官訊問後,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移送原審法院為羈押審查訊問時亦對其有預謀等情供稱甚詳(筆錄內容詳後述),益證偵查筆錄雖記錄之方式並非依被告供述逐字為之,或雖被告甲○○於部分問中是以沈默方式而為,惟其重要內容部分則與被告供述大致相符,仍得採用,另偵訊錄音帶業經原審當庭播放,被告聲請再予勘驗,核無必要,併予敍明。③、另參以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在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被告二人時,經原審法院值班法官訊問時,甲○○供稱:「(問: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你們二人在甲○○家中以麻繩將黃福德勒斃,並載至太平市○○路潑汽油焚屍﹖)是的。」「(問:過程﹖)因我欠他(指黃福德,下同)錢,案發前他向我要錢,口氣很不好,我跟他說我因為有困難,請他寬限幾天,但他說每個人都像我的話,他要喝西北風,之前我聽說他有七、八張信用卡及百萬現金及金子,我原本只是想用繩子綁住他,原只是想綁他逼他說出信用卡密碼,並不想傷害他,丙○○二十號那天住我家,我們二人說要逼他說出信用卡密碼要去領他的錢,當時二人有講好若他大吼大叫就不讓他出去了,原本想我們拿到錢就要離開台中, 威士比 是在家裡喝的,麻繩是前次搬家留下來的。」、「(問:若他大吼大叫不讓他出去是何意﹖)就是要讓他死的意思,不然他出去會再來找我。」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聲羈字第八0九號卷第五頁正反面),被告丙○○在同日經原審值班法官訊問時供稱:「(你對甲○○說的整個殺人過程你有何意見﹖)沒有,甲○○是有說若黃福德大吼大叫就不讓他出去。」等語(見同上原審卷第五頁反面)。④、另參以證人即甲○○之妻江秋華在警訊供稱:「...21日他(指黃福德,下同)是中午十四時許駕他所有之計程車(停放在我家對面)至我家,我記得甲○○在那時候車(誤載為後)一直叫我出去,我就順便去繳房租,即離開,但此時黃福德在家中與甲○○的朋友共三人..一起聊天,到了約十六時許,我返家,但甲○○就叫我不要進門,並與我出門至十甲路附近富苑汽車旅舘休息,他就離開,至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甲○○至該旅館載我及孩子返家,那時已十點多。」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足證被告甲○○於案發當日,黃福德抵達其住處後,確有催促其妻江秋華離開之事實,甚為灼然。被告二人如非事先已預謀要殺害及強盜被害人財物,及對於黃福德到達其住處後將遭殺害及強盜財物等情成竹在胸,為免其妻反對或受驚嚇,當無於被害人一到達其住處時即將其妻江秋華支離住處之必要,顯見被告甲○○綑綁黃福德、丙○○以玻璃瓶敲打黃福德頭部,嗣後勒斃黃福德並強取其財物等情,並非因黃福德在收取利息無著後嘲笑甲○○致甲○○一時氣憤、及丙○○失手所為。江秋華嗣後雖在原審改稱甲○○曾在黃福德到達美髮店前,央求江秋華將預繳之房租先作為繳利息之用,及甲○○曾要求其外出籌款等語,並由證人 江彩麗 (江秋華之妹)、 鐘珮玲 (江秋華同學)在原審證稱江秋華曾要求借貸金錢等情,惟查,證人江彩麗在原審係證稱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其早餐店開幕後,江秋華有帶其兒子到店裡向其借錢,但因其店剛開幕故未借給江秋華,江秋華並未說明借錢做何用途等語,證人鐘珮玲則係證稱九二一大地震後江秋華有打電話向伊調現,每次都開口調現一、二萬元,但伊都未借錢,江秋華並未說借錢做何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正反面),並不足以為江秋華於案發當日有到其處向其借款之證明。況江秋華當天離開店後係順便去繳交房租一節,業據其供稱詳實,足證其身上尚有金錢,其既願意為甲○○外出籌款,豈有拒絕甲○○要求先將該筆房租款挪供甲○○救急之用,足證其離家外出係應甲○○強力要求以利甲○○二實行計劃所致,並非外出代為籌款,甚為明顯,江秋華嗣後改稱之詞顯係廻護被告之詞,自無可採。⑤、另被告甲○○在案發後,曾前往黃福德同父異母之兄乙○○處向佯稱要幫忙尋找黃福德等情,業經乙○○在本院前審供稱在卷,並為被告甲○○在本院前審坦承係怕事情被揭露為了掩飾罪刑等情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一頁),本案如非甲○○事先計劃並邀得丙○○同意共同行兇,即殺害黃福德之結果早在其預料之中,甲○○始能於事後佯為不知情,繼續掩飾犯行而假意幫忙乙○○,足證其心思縝密,本案自非臨時起意所為。⑥、綜上所述,並參酌被告二人坦承案發當天被害人黃福德前往甲○○住處之目的係為索討甲○○積欠多時之利息等情,如被告李稚堂係遭黃福德嘲笑,始生教訓黃福德之意圖,則以甲○○與丙○○為二人且占地利之便,強於居於單獨一人且未占地利之便之黃福德,甲○○僅需與丙○○聯手痛毆毫無防備之黃福德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先由甲○○持繩索綑綁,再由丙○○持玻璃瓶敲擊黃福德,致黃福德
昏迷之方式,教訓黃福德﹖再者,若僅為教訓黃福德,於見黃福德昏厥闖禍後,其教訓目的已達,理當將昏迷流血之黃福德送醫治療,斷無反由被告二人將黃福德抬往浴室再由丙○○看守之理,再如非黃福德被敲打昏迷後被告二人尚有未計畫待完成,則為黃福德擦拭血跡及等待黃福德清醒等均非不可告人事之情況下,甲○○何必於小孩啼哭時,捨在屋內撫抱小孩即可安慰之方式,反將小孩抱到大門外,其明顯係因懼怕鄰居或路人察覺詢問而破壞其尚未完成之計劃,始將哭泣中之小孩抱到大門外把風(被告甲○○確係抱女兒到大門外走走以防止有人突然跑進來等情,業據甲○○於偵查中在其所寫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自白書內陳述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六頁),以利丙○○繼續完成其計劃即等待黃福德清醒後繼續質問黃福德密碼,方便其二人領款,本件係被告甲○○起意計劃並邀得借住其家中之丙○○同意,由被告二人預謀共犯,堪以認定。至被告於支開其妻江秋華時,其妻僅㩗帶其二人之兒子外出,未將女兒一同帶走,顯係因其二人之女兒 尚襁 保中,無礙於其計劃執行之故,難因之即認本件係突發案件。被告甲○○辯稱是遭黃福德嘲笑後一時氣憤始起意教訓黃福德,並無殺害及強盜財物計劃,被告丙○○辯稱是看到甲○○被黃福德壓在下面,始拿維士比瓶子敲黃福德頭部,並於黃福德清醒後掙扎時失手勒斃黃福德,並非事先預謀等語,均為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第八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及第十條「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其刪除第十條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期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修正後為第八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性質,故本條例修正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五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公訴人誤引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公訴人認係涉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亦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於事實已記載,惟漏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條)、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侵害屍體罪(起訴事實已記載,惟公訴人漏引法條)。被告二人偽造黃福德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與丙○○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由自動付款設備以預借現金方式取得財物,係一行為之數接續動作,僅論以一罪。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強劫故意殺人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強劫故意殺人罪處斷。再被告二人所犯強劫故意殺人罪與侵害屍體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前於七十八年間曾犯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站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除強盜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二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按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五號判決所示,仍認有其效力,是原審判決認被告甲○○、丙○○所為因懲治盜匪條例為限時法,已因實行期滿而失效,非有效之法律,而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改適用刑法之強盜罪之規定論罪科刑,顯有違誤。②、本件強劫故意殺人犯行係被告二人預謀共犯,原審於事實部分未論被告二人有預謀及行為分擔,及未論被告甲○○以強劫故意殺人之共犯。③、丙○○所犯侵害屍體罪與強劫故意殺人罪應予分論併罰,原審未查,竟論以牽連犯僅從一重強劫故意殺人罪處斷。④、公訴人漏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四十七條法條,原審未予敍明。⑤、原審判決將甲○○與丙○○二人盜匪所得黃福德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誤載為二張,與事實不符,亦有違誤。按被告甲○○及丙○○於警訊時均僅供述取得黃福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一張,雖甲○○於原審供稱:「在被害人的皮包裡面有寫密碼及卡號,皮包內還有郵局提款卡,中國信託的信用卡二張,只有一張有密碼,均已丟棄」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第一七三頁),惟究其原意係指郵局提款卡及中國信託的信用卡各一張合計二張之意,而只有一張有密碼,且僅中國信託的信用卡一張有密碼,而郵局提款卡並無密碼之意。⑥、原審判決對於甲○○、丙○○二人共同焚燬黃福德屍體部分,就甲○○購汽油後由丙○○潑灑黃福德之屍體再點火燃燒部分,未予明白認定,僅泛謂甲○○、丙○○共同購置汽油點火焚屍,亦有未洽。⑦、原審未諭知扣案黑色摩托羅拉小海豚行動電話壹具發還被害人黃福德繼承人,同有未洽。⑧、原審未敍明供犯罪所用之麻繩及維士比瓶玻璃未予宣告沒收理由。被告甲○○及丙○○上訴否認其二人有事先預謀強劫並故意殺被害人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二人係預謀犯案,且為共犯,原審判決認甲○○無共同殺人行為,且判刑太輕等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甲○○僅因黃福德催討二萬元之欠款,及探知黃福德財力尚佳,即邀丙○○預謀強劫故意殺人,二人犯案手段兇殘,為掩飾犯行,並將被害人屍體焚燒,期能杜絕檢警及家屬之查緝、人性已泯,甲○○犯罪後仍佯裝幫忙假意慰問被害人兄乙○○,惡性重大,犯罪後一再飾詞卸責,足見並無悔意,其二人之惡性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爰就強劫故意殺人部分均量處死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就侵害屍體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主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死刑。上開黃福德所有之中國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壹式貳聯)上偽造之「黃福德」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黑色摩托羅拉小海豚行動電話一具係被告甲○○、丙○○二人強劫自黃福德之物,應發還被害人甲○○之繼承人。另被告甲○○、丙○○強劫黃福德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郵局提款卡一張,業經甲○○丟棄滅失一節,已據被告甲○○供稱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另被告二人供犯罪所用之麻繩及維士比玻璃瓶(已敲破)均未扣案,已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至於被告甲○○、丙○○二人以被害人黃福德信用卡預借所得之現金十二萬元及被告甲○○自黃福德身上取出之現金四千元以及金項鍊所售得之二萬一千八百四十九元,均已分別經被告甲○○、丙○○花用完畢,亦據被告甲○○、丙○○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前審及本院供稱在卷,上開現金既均已費失不存在,亦不另為發還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條、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一、聚眾出沒山澤抗拒官兵者。
二、強佔公署、城市○鄉村○○道或軍用地者。
三、結合大幫強劫者。
四、強劫公署或軍用財物者。
五、在海洋行劫者。
六、強劫而故意殺人或使人受重傷者。
七、強劫而放火者。
八、強劫而強者者。
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
十、盜匪在拘禁中,首謀聚眾,以強暴、脅迫脫逃者。前項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