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提出帳冊計算盈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號E
上訴人 楊國寬 即順發砂石行訴訟代理人黃勝昭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查有關上訴人應提出自八十二年十月份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份止之帳冊資料供被
上訴人查閱一事,雖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七九號判決確定在案,然查有關兩造間之合夥關係,確經雙方於八十三年四月間達成結束營業之協議,由上訴人將在佳格砂石行所擁有二股股權全部讓與被上訴人,藉以作為結束合夥營業之清算結果,被上訴人亦欣然同意此一協議結果,是上訴人早於八十三年間即未繼續營業,根本無所謂計算盈虧之問題。
㈡至於有關帳冊資料及清算結果協議書,則因置於砂石行之辦公室內,於八十五
年 賀伯 颱風期間遭大水淹沒流失,此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偵字第四七六六號上訴人違反商業會計法偵查時,曾親赴現場履勘,並查明相關帳冊資料已滅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見上訴人所稱帳冊資料被大水淹沒滅失一事,堪信為真,原審未詳加調查審酌,認上訴人拒絕提出帳冊供查閱計算盈餘,而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實有未洽。
㈢況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所謂資產負債表及其名義股東紅利、營業狀況分析
表等資料,然查上開資料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未提出訴訟前,均未曾見過,且因上開資料製表均未蓋有上訴人名義及相關人員之印章等印文,顯然上開文件資料並非上訴人之砂石行所製作,其真實性實令人存疑,應係被上訴人臨訟製作,自不足為採。
㈣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可知,上訴人順發砂石行應自八十三年三月起
均未繼續營業,蓋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營業狀況分析表所記載營業狀況係至八十三年二月,且於八十三年一、二月之營業均已呈現虧損狀態,足見上訴人所稱自八十三年間因營業欠佳而由兩造協商結束營業一事,應堪信為真,至於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其名義自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四年七月應獲得紅利合計為十三萬一千四百一十三元,絕非上訴人所製作,更非上訴人有繼續營業之證明,蓋該表倘若為真,則理應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記載盈虧,然卻係自八十三年七月起記載,足證該表所載內容並非真實,應為被上訴人臨訟虛造,自不足以作為計算盈虧之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盈餘計算表顯然不實,自不足為採。
證據:援用第一審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否認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全年均有營業,非四月就停業。
證據:援引第一審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六六號楊國寬等違反商業會計法事件偵查案卷。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間設立順發砂石行並取得濁水溪土石採取許可需龐大資金,乃自任出名營業人執行合夥事務,並邀伊出資一千八百萬元隱名入夥,占全部出資比例十分之六,並約定將其中十分之二股份盈收作為酬庸上訴人執行事務之代價;詎自同年十一月份開始營業後,僅於翌年三、九月分別提出五百萬元、三百零七萬九千二百三十元盈餘分配,其後即未分派任何盈餘,經判命上訴人應提出順發砂石行自八十二年十月份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份止之帳冊資料供被上訴人查閱並計算盈餘確定,猶拒絕提出,爰以現有之資產負債表、營業狀況分析表及盈餘計算表等資料為據,依隱名合夥人之盈餘分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乃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八十萬八千五百三十九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出資一千二百萬元,占順發砂石行出資比例十分之四;又順發砂石行因經營不善,兩造已達成由上訴人將所有佳格砂石行之二股股權讓渡予被上訴人,作為結束順發砂石行間合夥關係之清算,被上訴人即退出該合夥關係;順發砂石行於八十三年一、二月之營業均已呈現虧損狀態,自同年三月起即未繼續營業,根本無所謂計算盈虧之問題;況順發砂石行之有關帳冊資料,於八十五年賀伯颱風期間遭大水沖走流失,伊事實上亦難提出所有帳冊資料供計算盈餘;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及其名義股東紅利、營業狀況分析表等資料不實,非伊製作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設立獨資順發砂石行,並取得濁水溪土石採取許可,需要龐大資金,乃邀集被上訴人出資一千八百萬元隱名入夥,占全部出資比例十分之六,而由上訴人擔任出名營業人執行合夥事務,約定將被上訴人出資中十分之二股份之盈收作為酬庸上訴人執行合夥事務之代價,自同年十一月份開始營業後,於八十二年三月及九月間,分別提出五百萬元及三百零七萬九千二百三十元盈餘分配後,即未分派任何盈餘,並拒不讓被上訴人查核帳冊等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雲林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帳冊摘要、資產負債表及營業狀況分析表(均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七-一0頁)為證,並有原審卷附雲林縣政府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八七府建工字第八七000六九0四五號函及所附順發砂石行營利事業登記卡影本足憑(參見原審卷第五八、六一頁)。由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帳冊摘要(影本‧參見原審卷第八頁)所載,被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日止分別「入金」六百萬元、八百萬元及四百萬元,合計一千八百萬元。另由原審卷附兩造於八十三年八月六日書立之讓渡書(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三三頁)所載之內容,並無關於清算被上訴人隱名入夥上訴人所營順發砂石行業務之記載,不能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讓伊在訴外人佳格砂石行之二股股權作為結束前開合夥之清算,被上訴人取得佳格砂石行之股權後,與順發砂石行間之合夥關係即已完全消滅等事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判決,及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判決均認定該等事實,並判命「上訴人應提出順發砂石行自八十二年十月份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份止之帳冊資料供被上訴人查閱並計算盈餘一事上訴人自應提出順發砂石行自八十二年十月份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份止之帳冊資料供被上訴人查閱,並計算盈餘」確定,合先敘明。
四、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縱有反對之約定,仍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查閱合夥之帳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出名營業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營業之損失,其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應即支付之,此觀民法第七百條、第七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七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則依上規定,出名營業人自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提供帳簿供隱名合夥人查閱,並主動計算營業損益,如有歸隱名合夥人所應得之盈餘,並有支付之義務。
㈠按當事人就商業帳簿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
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應提出順發砂石行自八十二年十月份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份止之帳冊資料供被上訴人查閱並計算盈餘一事上訴人自應提出順發砂石行自八十二年十月份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份止之帳冊資料供被上訴人查閱,並計算盈餘,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判決,及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判決確定,如前所述。
上訴人雖以系爭帳冊已滅失為由,拒絕提出。惟所據事由,業經確定判決一一批駁,其猶執前詞拒絕提出帳冊,自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依帳冊得證順發砂石行迄八十三年二月,尚累積淨利為一千五百六十九萬二千八百一十六元,盈餘轉投資佳格砂石行四百萬元,另自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四年七月伊個人應受分配盈餘一十三萬一千四百一十三元等事實,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當時所不爭執之順發砂石行帳冊摘要、資產負債表、營業狀況分析表、股東乙○○紅利明細影本各一件(見原審卷㈠第八至十、三七-三九頁)等帳冊資料,及被上訴人已受讓佳格砂石行四百萬元股權事實,自可信為真實,並可作為計算依據。
㈡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再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四月間達成結束營業之協議,將在佳格砂石行二
股股權讓與被上訴人,作為結束合夥營業之清算結果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兩造於八十三年八月六日書立有關佳格砂石行股權讓渡書(參見原審卷第三三頁)所載之內容,並無關於清算被上訴人隱名入夥上訴人所營順發砂石行業務之記載。再依順發砂石行營業狀況分析表(參見原審卷第一0頁)之記載,順發砂石行於八十三年二月份,累積淨利則為一千五百六十九萬二千八百一十六元,被上訴人可分得盈餘六百餘萬元(15,692,816×0.4=6,277,126.4),被上訴人怎可能在不超過二個月期間內,同意僅以受讓佳格砂石行二股股權價值四百萬元,作為結束隱名合夥清算結果之分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四月間即退夥云云並非可採。
⒉順發砂石行於八十四年尚寄發上訴人乙○○有關股東紅利明細(見原審卷第三
七-三九頁),其上記載八十三年七月份至八十四年七月份之股東紅利分配,並告知:「各位股東:八十三年十二月份之損益表上有錯誤,現已更正,寄回正確之一份」,此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否認,而其字跡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順發砂石行營業狀況分析表相似,應係順發砂石行之會計所製發,此同為兩造在本院前審所是認(參見本院前審卷第三一頁),顯見上訴人辯稱順發砂石行業於八十三年四月份間即未繼續營業,根本無所謂計算盈虧之問題乙節,並非實情,而不足信。
⒊至上訴人應提出順發砂石行之所有帳冊資料供被上訴人計算盈餘之義務,業經
判決確定,上訴人雖以系爭帳冊已滅失為由,拒絕提出,惟所據事由,業經確定判決一一批駁,如前所述,其猶執前詞拒絕提出帳冊,自非可採,尚不能免於提出順發砂石行之所有帳冊資料供被上訴人計算盈餘之義務。
⒋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資產負債表、乙○○股東紅利、及營業狀況分析表等資
料(見原審卷㈠第九、十、三七至三九頁),於原審並未爭執其真正;況且,順發砂石行寄發被上訴人有關股東紅利明細上記載股東紅利分配,並告知前八十三年十二月份之損益表上有錯誤,寄回更正後正確之一份,其字跡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順發砂石行營業狀況分析表相似,應同係順發砂石行之會計所製發,此同為兩造在本院前審所是認(參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七九號卷第三一頁),應可採信該等文書之真正。上訴人以上開資料製表均未蓋有上訴人名義及相關人員之印章等印文,在本件訴訟前未曾見過,及自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四年七月之獲利盜料非與八十三年三月帳目連續,爭執上開文件資料真實性,自不足為採。
㈢從而,依資金部分帳冊(見原審卷㈠第八頁)所載,被上訴人「入金」出資計一
千八百萬元,占全部出資三千萬元(見原審卷㈠第八頁資產負債表)比例十分之六,其中十分之二股份盈收作為酬庸上訴人執行合夥事務之代價。順發砂石行迄八十三年二月份,除八十二年三、九月分派盈餘外,尚累積淨利為一千五百六十九萬二千八百一十六元(原審卷㈠第十頁營業狀況分析表),加上盈餘轉投資佳格砂石行四百萬元,合計一千九百六十九萬二千八百一十六元。被上訴人受盈餘分派十分之四,即七百八十七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除在八十三年二月受分配三百二十萬元、同年八月受分配佳格砂石行二股股權四百萬元,尚不足六十七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加上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四年七月盈餘一十三萬一千四百一十三元(原卷㈠第三八頁),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分派盈餘合計八十萬八千五百三十九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隱名合夥人合夥事業盈餘分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派順發砂石行自八十二年十月份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份止之盈餘,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八十萬八千五百三十九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諭知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高明發~B3法官丁振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