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使用補償金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三三號E
上訴人甲○○
乙○○
庚○○天○○○共同訴訟代理人吳紹雄律師複代理人高原茂律師上訴人丙○○
戌○○住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亥○○上訴人辛○○○訴訟代理人高原茂律師複代理人林春發律師上訴人卯○○
申○○○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己○○
戊○○上訴人丁○○
丑○○○
癸○○
子○○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上訴人寅○○
酉○○
午○○
未○○
巳○○
辰○○被上訴人嘉義市政府設嘉義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陳麗貞訴訟代理人楊漢東律師複代理人陳培芬律師
黃溫信律師黃紹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使用補償金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八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如附表所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酉○○、午○○、未○○、巳○○、辰○○連帶負擔千分之三三;上訴人丙○○負擔千分之二十;上訴人戌○○負擔千分之一二五;上訴人申○○○、辛○○○、卯○○共同負擔千分之四八;上訴人甲○○、乙○○、天○○○、庚○○共同負擔千分之二五一;上訴人丁○○負擔千分之四六;上訴人 吳雄 彬負擔千分之八;上訴人丑○○○、癸○○、子○○、 陳俊宏 共同負擔千分之二三;寅○○負擔千分之三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關於上訴人酉○○、午○○、未○○、巳○○、辰○○部分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一審廢棄部分及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查被上訴人 依渠 與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 蕭李月 間於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簽訂之公有基地租賃契約,請求七十六年下期至七十八年下期之租金,但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而被上訴人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請求,是上開各期租金顯已逾五年消滅時效,則上訴人自可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⒍⒏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一號判決、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號判決參照)。
查被上訴人就七十九年上期使用補償金之請求權基礎,係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損害賠償(參見起訴狀理由欄第二項所載),而該項補償金之性質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觀被上訴人所列補償金之計算式與租金完全相同自明,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該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為五年,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補償金僅能自起訴日(⒒)回溯五年,即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後之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則七十九年上期至八十二年上期及八十二年下期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前之補償金請求權均已逾五年消滅時效,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
(三)雖原判決就本件其他被告對補償金之時效抗辯援引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九號判例意旨,認為不足採信,但查,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係針對被害人同時為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競合之主張,惟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二年除斥期間,被害人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損害賠償,但本件訴訟標的並未包括侵權行為,被告人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損害賠償,但本件訴訟標的並未包括侵權行為,上訴人亦不同意被上訴人再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參以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並非均為十五年,仍應依請求權之性質為不同之判斷,且原判決所援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與前項判例意旨亦無齟齬,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補償金之性質既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消滅時效僅為五年,已如前述,則原判決援引無關之判例遽認補償金請求權無五年消滅時效之適用,顯有未合。
(四)又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四八四號判例有「所謂利息包括遲延利息在內」之文句,可見遲延利息亦為利息,縱解釋遲延利息係賠償債務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亦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及六十五年六月八日總會決定事項㈡之意旨,對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對於相當於已罹短期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則依同一法理,對相當於已罹短期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則依同一法理,對相當於已罹短期消滅時效之利息損害,亦不得請求給付(⒐第七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是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前所生之遲延利息,上訴人亦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之。
(五)原判決命上訴人就租金及補償金之總額為連帶給付,但查:⒈租金部分因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⒉補償金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自應以使用基地而獲得利益者為請求
對象,且被上訴人亦否認自七十九年上期起與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是補償金部分不得本於繼承關係要求上訴人間負連帶責任之理。參以上訴人未○○於七十七年一月二日、巳○○於七十九年三月六日、辰○○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已因結婚遷出系爭土地(參見原審被上訴人提出之呈報暨變更當事人狀所附戶籍謄本)午○○亦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婚後遷出,有證人 郭李金月 可資傳訊,矧依原審送達證書顯示,法院送達予上訴人等之文件均係由酉○○簽收,益徵午○○等四人未使用系爭土地,是原判決命上訴人等負連帶責任,顯有違誤。
(六)末查,租用地建築房屋租金之計算方式,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之十為限,依此計算方式應為:申報地價×年息×租金率(不超過百分之十),而被上訴人請求租金之計算方式卻為:申報地價×使用面積×租金率(百分之五),其計算之方法顯然違法。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郭李金月。關於上訴人卯○○、申○○○、丁○○、丙○○、子○○、陳俊宏、癸○○、寅○○、戌○○、丑○○○部分方面:
一、聲明:廢棄原審判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政府為課徵公地租金,於民國二十四年特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該條文第一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二)內政部為怕地方政府不明瞭該法之正確算法,特於民國二十七年釋法如下:係指每年租金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其最高標準,其所謂年息百分之十,乃指總價額百分之十之年息,「故年息非衍文」。
(三)據內政部自述:該法之釋法文件,因民國三十九年內戰、兵荒馬亂,國民政府遷台致該文件遺失,內政部再於民國四十一年重新釋法如下:「係指房屋全年租金,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總價額依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總價額而言。」依法計算公式如下:(公告地價總價額×年利率×百分之十租率=租金)。
(四)查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依法計算方式課徵租金,自民國二十四年一直延用至民國六十八年,(請參照民國六十八年 馮安雄 先生之租金繳款書)就可一清二楚依法計算法。
(五)奈內政部不該於民國六十九年該法未經立法院重新修法,或重新立法,竟擅自將該法中的「年息」兩字剛除計算租金之外,以公告地價總價額×租率計算租金,致租金暴漲數倍,使承租戶難於負擔極重之租金而抗繳。
(六)內政部違法誤導地方政府超收重租金,竟以公告地價總價額百分之七‧五及百分之五之租金率課徵,超收租金七倍半及五倍,圖利公庫迫死承租戶,罪該一等。
(七)查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該法明明指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應稱為「租金」政府為逃避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租金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法律規範,竟擅自將「租金」兩字更改為「補償金」荒謬至極,名稱可亂改,那六法全書武功盡失,天下必大亂。
(八)再查該法明定:「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即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上述顯然明定保護承租戶權益之法規甚明。
(九)系爭利息計算不合法,並應依年息計算。
三、證據: 蔡同榮 立委辦公室榮研一九九九九字號○九五巷號函一件、蔡同榮立委辦公室一九九九九 公榮 字第○○六五八之二號函一件、馮安雄六十八八年租金繳款書一件及三張計算租金之憑證、六十八年銀行放款利率單一件、土地法釋論資料一件、丙○○八十六年租金繳款收據一件、內政部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一一○○五號函一件、嘉義市政府答辯狀一件、內政部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六六四○號函一件、行政院秘書處台八十八財移字第八二○九四號函一件、 秦慧珠 立委辦公室八九研服內字第八九○○六八號函一件(以上均為影本)、教育部台八八教中總字第八八五四五三○四號函二件、內政部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二五六二四號函一件、蔡同榮立委辦公室一九九九公榮字第○○六五三號函一件、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嘉市地三證字第五○號一件(以上均為正本),並聲請傳訊證人 蕭萬長 、 張炳文 、 鄭丁旗 、 黃亮猛 、壬○○。
關於上訴人甲○○、乙○○、庚○○、天○○○部分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均駁回。
㈢一審廢棄部分及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關於系爭地八十一年、上下期至八十二年上期合計三期之補償金,共計一百一十四萬六千二百六十四元部份。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應為給付。其理由係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九號判例意旨,認定被上訴人租金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惟仍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查: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有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時則,請求返還。(民國六十五年六月八日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本件上訴人請求八十一年上期、下期及八十二年上期之使用補償金,實係終止租約後之賠償金,故其名稱為使用補償金雖與租金有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被上訴人應同樣按時收取,自不因其租約終止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故本件仍應依租金之五年時效計算,不應按不當得利之十五年時效計算。原審判決係參考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九號判例,惟上訴人提出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係在四十八年之後,自應以在後之最高法院判例為準。
(二)至於被上訴人請求八十二年下期至八十七年上期利息部份,因其請求使用補償金並非按期給付之租金,自應依起訴請求時起算。
(三)系爭利息計算不合法,並應依年息計算。
三、證據:嘉義市政府八八府財產字第七六七八○號函影本一件。關於上訴人辛○○○部分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㈣一審及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首查上訴人自因繼承而為系爭公有基地承租人之一起,從未收受到任何由被上訴人所發之繳納租金通知,或者遲延租金催告。被上訴人於該答辯狀中亦自承,其在租賃期間將租金繳納通知書均向卯○○設籍嘉義市○○街○○號住所送達,而從未送達至上訴人高 蕭豔芬 之住所嘉義市○○里○○路○○○巷○號亦即簽約之住所,是顯然無論係上開租金繳款通知書或遲延租金催告函,抑或本件訴訟一審期間之開庭通知書及一審判決,對於上訴人 高蕭豔芬 而言,均無合法送達,實無庸置疑,(此部分程序爭執已據上訴人高蕭豔芬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捨棄,並就實體審理),則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八二號判例:「言支付租金之催告,係意思通知之一種,其通知應向承租人為之,如承租人有數人者,應向承租人全體為之,否則對於未受催告之承租人,不發生催告之效力」。至收到通知後亦皆按期繳納租金者應係住於嘉義市○○街○○號之卯○○或申○○○( 蓋渠 等一直居住在該址,想當然自係由渠等繳租),上訴人高蕭豔芬既無收到任何通知,自無法為任何繳納,卯○○之繳納租金行為當與高蕭豔芬無關,被上訴人憑之臆測逕稱「足證上開三人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將繳款通知書直接向卯○○送達即可,而無須個別通知繳納」等語,顯然於法無據。
(二)次查法院自被上訴人即原告自起訴始,迄二審開審止,就起訴狀等各項文件及開庭通知,均未對上訴人作合法之送達,而一審期間代上訴人為收受者亦非上訴人之同居人、僱用人或指定代收人,是上訴人本人根本無收到任何法院通知,先前之各項送達自非屬合法送達。再者迨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收到第一張開庭通知書時,本件訴訟程序已進行至第二審程序,上訴人明顯已喪失應有之審級利益,上訴人實難甘服。被上訴人雖辯稱「在原審審理中,被告十九名(包括高蕭豔芬在內)在八十八年一月五日開庭時已當庭向法院提出答辯狀,故兩造就本件訴訟確已進行言詞辯論,故原判決不受一審開庭通知由訴外人答收而受影響」云云,惟查一審對於上訴人高蕭豔芬之所有傳票及判決書,全部未合法送達等情,已如前開所述甚明(併參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所提之上訴理由狀),亦有卷附法院送達證書可稽,再查法院開庭報到單紀錄,足證上訴人高蕭豔芬在一審審理期間從未出庭參加審訊,更無委託代理人出庭,則自無可能當庭向法院提出答辯狀並進行言詞辯論。至被上訴人所指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由人提出之答辯狀,經查其上雖概列「被告十九名」,但只出名「寅○○」一人,亦只有「寅○○」一人之簽章,並無表明「寅○○」係「被告十九名」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亦無附委託書,何況上訴人高蕭豔芬並不認識該名「寅○○」,而事實上,本件訴訟十九名被告亦非彼此間完全認識,顯然上開被上訴人所指之答辯狀係其他被告在未經全體共同被告同意下私自所為,上訴人高蕭豔芬先前並不知情,該答辯狀自不能代表上訴人高蕭豔芬本人之意思表示,應無疑義。從而,上訴人之一審開庭通知係由訴外人擅代簽收等情,對原判決自有影響,上訴人高蕭豔芬不應因程序違法而喪失應有之審級利益。
(三)末查上訴人固因繼承承租權而與母親、弟弟同屬系爭公有基地承租人之一,惟上訴人繼承後從未曾占用系爭公有基地,而租賃期間更未收受到任何租金催繳通知,是被上訴人以承租人遲繳租金為由終止租約後認上訴人乃無權占有系爭公有基地,並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提出給付所謂使用補償金之請求,實無理由。
(四)主張若依時效抗辯計算,我們僅須付二十二萬多元。
(五)原審程序不合法部分,不再爭執,同意由貴院實體審理。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甲○○、乙○○、庚○○、天○○○四人部分,被上訴人答辯理由如下:
⒈本件右開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及司法院六
十五年六月八日,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推總會會議決議,主張系爭土地八十一年、上下二期及八十二年上期合計三期使用補償金共計一百十四萬六千二百六十四元部分金額同屬租金性質,應有民法第一二六條所定五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且主張被上訴人如已逾上開五年時效後,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給付云云。惟查,依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公有基地租賃契約第十二條後段規定意旨,確已完全排除有關租金請求權五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公有基地之使用補償金,係屬損害賠償性質。按民法第一九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被害人未於上述期間內,行使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得再以權利受侵害為理由,請求損害賠償。然如賠償義務人曾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害人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義務人請求返還其利益,此即學說上請求權之競合或並存關係,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九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研究報告均採此項法律見解。故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上訴人因無權占用系爭基地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爰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以租金計算方式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並無不當。
⒉其次上訴人又主張本件八十二年下期至八十七年上期利息部分,因被上訴人
請求使用補償金並非按期給付之租金,自應依起訴請求時起算云云。惟查,就兩造在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簽訂之公有基地租賃契約第十二條已明文約定: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又依契約書第四條規定,應繳納租金依出租機關按法令規定所定計算方式每月分期繳納:::,承租人應依出租機關所開繳納通知書規定期限,自動繳納,逾期不繳以違約論::::
,依左列各款加收違約金,故本件使用補償金部分被上訴人均在每半年向上訴人行使請求權並開單催收,上訴人未繳,當然比照租金及遲延繳納之利息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所得利益。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租金遲延給付之利息,乃依法有據。本件原判決雖認定八十一年、上下二期至八十二年上期使用補償金之遲延利息部分,已罹於五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外,其餘部分被上訴人未逾時效請求,因此,上訴人主張本件遲延利息之計算標準,應依起訴時起算,顯於法不合。
(二)上訴人酉○○、午○○、未○○、巳○○、辰○○部分,被上訴人答辯理由如下: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七十九年上期至八十二年上期及八十二年下期在八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以前之使用補償金請求權已逾五年消滅時效,上訴人拒絕給付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使用補償金之性質係基於上訴人在兩造租約屆滿後未續租,而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基地,實已構成民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在原審係比照租金計算方式,依民法第一九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無權占用系爭基地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故上訴人主張本件使用補償金之請求無民法不當得利十五年時效之適用,顯非有理。
⒉其次,本件上訴人未○○、巳○○、辰○○、午○○等四人主張皆已因結婚
因素遷出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開四人給付使用補償金云云。惟查,酉○○等五人既然繼承蕭李月與被上訴人之租賃,雖嗣後午○○、未○○、巳○○、辰○○因結婚等因素遷出承租地,而由酉○○占用,尚不得解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及使用補償金責任,因為被繼承人蕭李月在租用系爭土地上所建築房屋(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之所有權因死亡而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爭公有基地當然亦由全體繼承人占用。又本件租賃期間係自七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蕭李月在租賃期間死亡,酉○○等五人既繼承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又繼續繳納租金,顯係承認承租地由全體繼承人使用。在租約屆期後,又未主動向被上訴人返還承租基地,足證系爭承租地確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占用。
依契約約定應向被上訴人繳納使用補償金無疑,因此午○○等人主張已遷出承租地,被上訴人否認之。
⒊最後,上訴人主張本件公有基地租金計算方式應為:申報地價×年息×租金
率(不超過百分之十),而被上訴人請求租金之計算方式卻為:申報地價×使用面積×租金率(百分之五),計算方式顯然違法云云。經查,有關公有基地租金如何計價,土地法第一○五條及同法第九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況原審期慎重,亦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關公有基地租金計算方式之現行規定,證明被上訴人請求合法,有該局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發台財產局管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因此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計算本件租金公式有誤,顯非有據。
(三)上訴人高蕭豔芬部分:高蕭豔芬辯稱從未收到任何由被上訴人所發之繳納租金通知云云。惟查,上訴人高蕭豔芬、申○○○、卯○○三人與被上訴人所簽之公有基地租賃契約上所載之承租人住址雖不一致,惟被上訴人在租賃期間將租金繳納通知書向卯○○設籍嘉義市○○街○○號住所送達(上開地址即為承租地所在),卯○○等三人於收到通知後亦皆按期繳納租金,有繳款書影本可稽,足證上開三人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將繳款通知書直接向卯○○送達即可,而無須各別通知繳納。其次,有關被上訴人通知卯○○繳納租金及使用補償金之證有八五年府財產字第二一二五四、一三○五九號函暨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可資證明。其次高蕭豔芬又辯稱本件原審程序中從未收到起訴狀等各項文書及開庭通知云云,惟查,在原審審理中,被告十九人(包括高蕭豔芬在內)在八十八年一月五日開庭時已當庭向法院提出答辯狀,故兩造就本件訴訟確已進行言詞辯論,故原判決不受一審開庭通知由訴外人簽收而受影響。
(四)其餘上訴人寅○○等人所提上訴理由,不外對公有基地租金計算方式有所爭執,本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答辯理由已於本答辯狀第二點說明,故不另贅述。
三、證據:吳雄繳款書一件、蕭李月繳款書一件、卯○○等三人繳款書一件、嘉義市政府函及大宗掛號函件執據一件(以上均為影本)。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午○○、未○○、巳○○、辰○○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上訴人高蕭豔芬雖抗辯稱本件原審訴訟程序中,從未收到起訴狀等各項文書及開庭通知等情,惟為上訴人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捨棄原審程序上有關不合法之爭執,同意由本院就實體審理而為判決,合先述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酉○○、午○○、未○○、巳○○、辰○○五人之被繼承人蕭李月(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死亡)及其餘上訴人(除確定部分外),分別或共同向被上訴人租用公有基地,有關上訴人各該期租期屆至日及租賃基地等均如附表一所示;惟上訴人等人於租約屆滿後,均未依法辦理續約,而仍繼續無權占用基地至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積欠租金及使用補償金之計算表、臺灣省嘉義巿公有基地租賃契約、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租金暨使用補償金等語。
三、上訴人則均以:(一)查被上訴人依其與上訴人(或被繼承人)等簽訂之公有基地租賃契約,請求七十六年下期至七十八年下期之租金,但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而被上訴人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請求,是上開各期租金顯已逾五年消滅時效,則上訴人自可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⒍⒏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一號判決、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就七十九年上期使用補償金之請求權基礎,既係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損害賠償(參見起訴狀理由欄第二項所載),而該項補償金之性質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觀被上訴人所列補償金之計算式與租金完全相同自明,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該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為五年,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補償金僅能自起訴日(⒒)回溯五年,即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後之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則七十九年上期至八十二年上期及八十二年下期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前之補償金請求權均已逾五年消滅時效,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三)租用地建築房屋租金之計算方式,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之十為限,依此計算方式應為:申報地價×使用面積×年息×租金率(不超過百分之十),年息非衍文,而被上訴人請求租金之計算方式卻為:申報地價×使用面積×租金率(百分之五),其計算之方法顯然違法等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酉○○、午○○、未○○、巳○○、辰○○五人之被繼承人蕭李月(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死亡)及其餘上訴人,分別或共同向被上訴人租用公有基地,各上訴人該期租期屆至日及租賃基地等均如附表一所示;惟上訴人等人於繳納部分租金後,即未再繳,且租約屆滿後,均未依法辦理續約,而仍繼續無權占用基地至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積欠租金及使用補償金之計算表、臺灣省嘉義巿公有基地租賃契約、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為上開主張則兩造之主要爭點,厥在:「上訴人就其租金額、使用補償金額、遲延利息之請求,有無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有關租金(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法為:申報地價×使用面積×租金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方法是否有誤?」經查:
(一)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依法被害人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而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業據最高法院以四十九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一號著為判例可資參照。雖被上訴人主張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被害人未於上述期間內,行使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得再以權利受侵害為理由,請求損害賠償。然如賠償義務人曾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害人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義務人請求返還其利益,此即學說上所謂請求權之競合或並存。(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本件被上訴人固得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後者較諸前者之短期時效為有利),學說固有請求權之競合或併存,惟其請求權均須未經時效抗辯,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既有時效之抗辯,其租金暨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之請求權,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仍均應受上揭五年時效之規範,則本件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於五年內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即為正當,逾五年部分之租金暨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請求權,即無理由,自難採憑,上訴人之抗辯自得成立,合併說明。
(二)「對於利息既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則對於遲延利息,自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所謂利息包含遲延利息在內,故對於遲延利息,亦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四八四號參照)。本件上訴人既均主張上揭五年短期時效之抗辯,就上開請求租金暨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所生之遲延利息,已罹時效部分,自亦得拒絕給付。
(三)又查本件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之「年息」二字究應作何解釋?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亦經最高法院以六十八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著為判例可資參照。復經原審法院不憚其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詢,亦經該局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產局管第00000000號函覆:「...依內政部六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台(69)內地字第一九五七六號函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指『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係指以申報總價額按百分之十計算所得之年息而言。另四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台(41)內地字第一三八五二號代電:查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稱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係指房屋全年租金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總價額,依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而言。...」有該號函在卷可按,二者並無不符;顯均與上訴人所稱:租金之計算方式應為申告地價×使用面積×年息×租金率(不超過百分之十)迥異,上訴人顯有誤解,所為主張計算方法無所憑據;且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及使用補償金,所計算之租金率均未超過上開法定標準,是上訴人所辯租金太高,計算方法有誤云云,洵無足採。
六、又上訴人均抗辯:本件被上訴人(租金、或使用補償金、遲延利息)之請求,均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等語。則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五年內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及遲延利息等,以被上訴人起訴日中斷時效起算,即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有原審收文戮為憑,往前回溯逆算五年,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且兩造之租金給付方式,每半年收租一次,即每年二期收租,上訴人應分別於每年一月、七月嗣後給付(即該年上期於該年七月繳,該年下期於翌年一月繳,有收入繳款書附卷可稽),則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者為,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之六月止(被上訴人於原審即未就八十七年下期部分租金請求給付),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固非無見,惟就上訴人所為主張對於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已罹消滅時效部分,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等情部分,未於斟酌採納,容有未洽,已如上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租金、或使用補償金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主張陳述及請求訊問證人、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酌及傳訊,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丁振昌~B3法官莊俊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侯瑞富附表一
上訴人姓名租賃屆滿日期土地坐落標示1酉○○
午○○(承租人:蕭李月)未○○76.12.31嘉義巿新富段六小段十八之一一八號巳○○辰○○2丙○○81.12.31嘉義巿新富段六小段十八之七二號3戌○○81.12.31嘉義巿新富段六小段十八之一號、十八之一四二號4申○○○
辛○○○80.12.31嘉義巿新富段六小段十八之一三二號卯○○5甲○○
乙○○80.12.31嘉義巿新富段七小段三之六號、三之二八號天○○○庚○○6丁○○82.12.31嘉義巿新富段七小段三之七號、三之十一號
、三之十六號7丑○○○
癸○○84.12.31嘉義巿堀川段二八號子○○陳俊宏8寅○○81.12.31嘉義巿玉川段一三之十八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