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四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0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0三一、一二八九六、一二八九四、一二五五七號,八十五年偵字第三五五0、一0四五、二九二一號;聲請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 蔡德 智(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冒名 蔡德智 、陳 籐橋 或化名「 簡清文 」、「 陳興欽 」等已成年不詳姓名男子,明知均無付款之能力,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租屋虛設行號進貨,及開立 蔡智德 之空頭支票付款之方式,向廠商進貨,而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詐取財物為營生之職業,其經營方式先由蔡德智提供其所有付款人為臺南市區中小企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為一四八二-六號之支票及發票人印章,再由乙○○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分別以蔡德智、 陳籐橋 名義,於八十四年九月初及同年十月一日,分別向 劉錦 、 葉進國 承租臺南市○○路○段○○○號、臺南市灣○○○區○○街○○○號,並簽發蔡德智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支票支付租金,以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旋即在該址虛設「家慶企業社」、「瑞億印染廠」,並分別僱用不知情之庚○○、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負責會計等工作,復以陳籐橋名義向交通部臺南市電信局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號碼為聯絡之工具,自八十四年九月初起至同年十月底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或由乙○○或冒名陳籐橋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假藉上開虛設行社名義進貨,分別以蔡德智、「 陳祥 明」及陳籐橋之名義,以附表所示之方法,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戊○○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以蔡德智前開之支票為支付工具,乙○○等人即反覆以上開手法詐購貨物而以之為常業。嗣因上開支票屆期均無法兌付,該帳號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列為拒絕往來戶,乙○○等人則逃匿無蹤,劉錦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己○○、子○○、甲○○告訴暨丙○○、辛○○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 陳清太 、 鄭素治 訴由臺南市警察局,戊○○、癸○○、 周昆輝 、 王永安 、 陳東益 、 黃清海 、 鄭玉玲 訴由臺南市調查站移送及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或辯論,惟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對於右揭時間,與「簡清文」等人,以前揭「家慶企業社」、「瑞億印染廠」之名義向告訴人戊○○等人進貨之事實供承不諱,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受僱於「簡清文」、「陳興欽」,負責看店,並代為簽收廠商送來之貨物及交付「簡清文」開立好之支票予廠商,伊並未簽發蔡德智之支票,亦不知「簡清文」詐購貨物之事,實無詐欺之行為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己○○、子○○、甲○○、陳清太、鄭素治、戊○○、癸○○、周昆輝、王永安、陳東益、黃清海、鄭玉玲、壬○○、丙○○、辛○○等人指訴歷歷,核與被害人劉錦、葉進國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上開虛設行社僱用之會計 蔡瑞珍 、丁○○證述屬實,復有如附表所示支票、租賃契約、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影本及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南銀北分字第一六七號函附退票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憑。被告乙○○雖辯稱:伊僅受僱於「簡清文」,對於是否詐購貨物一事毫不知情云云。然經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登報要徵會計,我應徵,我剛開始去灣裡那邊應徵,有一位六十幾歲之老人,叫我到和緯路他兒子那上班,就是被告乙○○,那邊只擺一張桌子,是做建築方工件,那時乙○○都自稱是蔡智德,我在那邊上班一個月,也都稱他為蔡先生‧‧‧早上去上班時就看到他進很多貨,隔天去上班就沒看到了」等語(詳原審卷第三三頁、三四頁)。經本院傳喚到庭指認是否見過蔡智德(提示八十四年度偵第一二0三一號偵查卷第六五頁),亦具結證稱:「不是這個人,我沒見過這個人」等語。又證人丁○○於原審結證稱:「我是八十四年十月左右,去灣裡應徵,有一位六十幾歲的老人叫我去上班的那老人自稱是蔡德智,我有看過被告乙○○,他有來灣裡工廠幾次,那個人說乙○○是他兒子..」等語。且被告亦不否認證人庚○○、丁○○均見過伊。又告訴人癸○○、周昆輝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指認被告乙○○之口卡照片確認被告即係向伊等行騙之人無訛,並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證:支票係由被告乙○○簽發交付予伊等(詳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五0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證人丁○○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復供證蔡德智介紹乙○○係伊兒子,伊亦稱呼乙○○為蔡先生,乙○○稱呼蔡德智為「老仔」等語(詳本院上訴卷第四九至五一頁)。又告訴人鄭玉玲、己○○、子○○、劉錦、黃清海於檢察官偵查時經當庭指認被告乙○○結果均一致證稱:是被告乙○○和伊等接洽訂貨,被告持蔡德智之名片,自稱係蔡德智,伊等送貨去時也係由他收取,並當場簽支票交予伊等(詳同上偵查卷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反面及第九十七頁),而告訴人戊○○亦證稱:向伊買貨之人雖不是乙○○,但伊為了追蹤事後故意再賣貨,乙○○有出現,所以他們是同一詐騙集團,告訴人王永安則證稱:伊送貨去時,是乙○○當場開票給伊各等語在卷(詳同上偵查卷第七十頁反面),綜上各情以觀,足見被告乙○○與蔡德智、及冒名蔡德智、陳籐橋或化名「簡清文」、「陳興欽」等已成年不詳姓名男子等,應屬同一詐騙集團,以虛設行號進貨,及開立空頭支票付款之方式,而詐取財物甚明,再參以被告苟僅係受僱於「簡清文」負責看店,則何以對外持「蔡德智」之名片,並以「蔡德智」或「蔡先生」自稱,而向被害人誑騙進貨,益徵被告與「簡清文」具有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亦明,其前揭所辯係受僱於「簡清文」,並不知情詐欺一事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實無可取,被告乙○○之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蔡智德等人,以租賃房屋虛設行號進貨,及開立空頭支票付款之方式,而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詐取財物,並恃以維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被告乙○○與蔡德智、及冒名「蔡德智「、「陳籐橋」、「簡清文」、「陳興欽」等已成年之不詳姓名者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常業犯係屬集合犯,故其詐欺之犯行固有多次,亦屬一罪,並無連續犯之可言,是公訴人以連續犯論擬,尚有未洽,合予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因予適用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附表編號第十六所示部分,公訴人於原審終結後聲請併辦,原審不及審理,尚有未洽。㈡關於附表編號一、四部分係詐得租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原判決未予論述,亦有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以及雖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固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奮力工作,而詐取不當暴利,惟施以詐術之行為人均由被告出面,足證被告僅係本案之共犯,非屬幕後之真正主謀者,且每次所詐取之財物亦非重大,而被告於犯罪後,並與告訴人之一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五萬元,並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公訴人雖以被告利用詐術詐取不當暴利,顯以詐取錢財為常業,且犯後亦不知悔悟,猶飾詞辯稱,又未供出共犯者之年籍資料等情,請求從重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並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非屬必要。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挸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犯罪│被││票面額││││││害│支票號碼││到期日期││號│時間│方法│人││(新臺幣)││├─┼───┼────────┼─┼───────┼─────┼────┤│一│八十四│由乙○○以蔡德智│劉│0000000│五萬七千元│八四年十│││年九月│名義承租臺南市和│錦│四││一月六日│││初│緯路五段三五一號││││││││,並交付蔡德智支││││││││票一張│││││├─┼───┼────────┼─┼───────┼─────┼────┤│二│八十四│由乙○○以蔡德智│陳│不詳│四萬餘元│不詳│││年九月│名義購買傢俱一批│東││││││間│(約值六萬餘元)│益│││││││交付蔡德智約四萬││││││││餘元支票一張│││││└─┴───┴────────┴─┴───────┴─────┴────┘┌─┬───┬────────┬─┬───────┬─────┬────┐│三│八十四│由乙○○以蔡德智│王│0000000│十一萬元│八四年十│││九月間│名義購買三陽牌一│信│0││月卅一日││││二五CC機車二部,│德│││八四年十││││並交付蔡德智支票││││一月一日││││一張│││││├─┼───┼────────┼─┼───────┼─────┼────┤│四│八十四│由不詳姓名者以陳│蔡│0000000│二千元│八四年十│││年十月│籐橋名義承租臺南│進│0││一月十日│││一日│市灣裡工業區興南│國│0000000││八四年十││││街三四四號,並交││八││一月一日││││付蔡德智支票三張││0000000││八四年十││││││九││二月一日│├─┼───┼────────┼─┼───────┼─────┼────┤│五│八十四│由不詳姓名者以陳│莊│0000000│十三萬九千│八四年十│││年十月│籐橋名義購買木材│坤│五│二百元│一月三日│││間│一批,並交付蔡德│明│││││││智之支票一張│││││└─┴───┴────────┴─┴───────┴─────┴────┘┌─┬───┬────────┬─┬───────┬─────┬────┐│六│八十四│由不詳姓名者以陳│張│0000000│二十萬元│八四年十│││年十月│籐橋名義購買鋼管│國│0││二月五日│││間│支柱,並交付蔡德│智│0000000│三十四萬八│八四年十││││智之支票三張││一│千元│二月二十││││││0000000│二十三萬二│日││││││八│千六百元│八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七│八十四│由不詳姓名者以蔡│周││││││年十月│德智名義購買建材│昆││││││六日│十六萬元│輝││││├─┼───┼────────┼─┼───────┼─────┼────┤│八│八十四│由不詳人冒「陳祥│王│0000000│八萬五千元│八四年十│││年十月│明」之名義購買逆│永│七││一月五日│││二十五│滲透純水機十套,│安││││││日│由乙○○簽發蔡德││││││││智支票一張交付│││││┌─┬───┬────────┬─┬───────┬─────┬────┐│九│八十四│由乙○○以蔡德智│黃│0000000│七萬九千五│八四年一│││年十月│名義購買冷氣二台│清│九│百元│月三十一│││間│、電視一台,並交│海│0000000│三萬七千五│日││││付蔡德智之支票二││九│百元│八四年一││││張││││月三十一││││││││日│├─┼───┼────────┼─┼───────┼─────┼────┤│十│八十四│由不詳姓名者以陳│黃│0000000│七萬五千元│八四年十│││年十月│籐橋名義購買發電│柏│二││一月五日│││十八日│機,並交付蔡德智│翰│││││││之支票一張│││││├─┼───┼────────┼─┼───────┼─────┼────┤│十│八十四│由不詳姓名者命不│陳│0000000│二十五萬元│八四年十││一│年十月│知情之職員丁○○│清│四│十六萬七千│月三十日│││十九日│購買夾克一千四百│太│0000000│九百元│八四年十││││件,並交付蔡德智│鄭│五││一月五日││││之支票二張│素││││││││治││││┌─┬───┬────────┬─┬───────┬─────┬────┐│十│八十四│由乙○○以蔡德智│鄭│0000000│九萬元│八四年十││二│年十月│名義購買呼叫器、│玉│七││月三一日│││十三日│傳真機,行動電話│玲│0000000│四萬九千元│八四年十│││、十月│二支,交蔡德智支││四││一月一日│││二十四│票二張│││││││日││││││├─┼───┼────────┼─┼───────┼─────┼────┤│十│八十四│由乙○○以蔡德智│鄭│0000000│十一萬三千│八四年十││三│年十月│名義購買光陽牌一│健│一│元│月三十日│││二十三│五0CC之機車兩部│祥││││││日│,並交付蔡德智之││││││││支票一張│││││├─┼───┼────────┼─┼───────┼─────┼────┤│十│八十四│由乙○○以蔡德智│杜│0000000│五萬三千六│八四年十││四│年十月│名義購買白米一千│祖│九│百四0元│月三十日│││二十四│八百公斤,並交付│德││││││日│蔡德智之支票一張│││││└─┴───┴────────┴─┴───────┴─────┴────┘┌─┬───┬────────┬─┬───────┬─────┬────┐│十│八十四│由不詳姓名者與何│劉│0000000│五萬六千三│八四年十││五│年十月│ 文清 以蔡德智名義│明│0│百元│月三十日│││間│訂購西服等約十萬│燦│││││││元,交蔡德智支票││││││││一張│││││├─┼───┼────────┼─┼───────┼─────┼────┤│十│八十四│由不詳姓名者持蔡│黃│0000000│四萬六千元│八四年十││六│十月二│智德之支票詐購洋│昭│二││一月五日│││十四日│酒二十四瓶,計四│中│││││││萬六千零二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