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413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偵字第3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 俞國平 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量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20萬元,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雖以原判決先量處「有期徒刑9月」,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簡易判決處刑量刑範圍之規定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規定「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是原判決雖先量處有期徒刑9月再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但同時諭知緩刑4年,與上開簡易處刑法條之規定並無違背。因此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凃春生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