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9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甚至刑之執行,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晶體1小包,經送驗結果,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1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憑,其包裝袋因係直接包裝毒品,衡情已沾黏該毒品,難以析離,應將之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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