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1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 陳傳貴 與 曹士戌 之女,三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甲○○曾對上開家庭成員有毆打、辱罵情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
2月16日以95年度家護字第17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陳傳貴與曹士戌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陳傳貴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於收受保護令後,明知該裁定內容,竟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96年10月7日晚間,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居所,因與父母發生爭執,情緒失控,竟以手搥打曹士戌之臉,續而推倒陳傳貴(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並打翻飯桌之飯菜、椅子,並將衣物、被子棄置於地等方式,對陳傳貴與曹士戌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以及對陳傳貴為騷擾行為。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用以證明前揭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通常保護令,係指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同法第14條第
1項一款或數款所為之裁定。被告收受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95年度家護字第17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在保護令有效之1年期間內,並不得對陳傳貴與曹士戌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陳傳貴為騷擾行為,被告故意違反保護令,以手搥打曹士戌之臉,續而推倒陳傳貴,並打翻飯桌之飯菜、椅子,並將衣物、被子棄置於地等方式對陳傳貴與曹士戌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對陳傳貴為騷擾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
2款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係以一行為而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屬於單純一罪。被告一行為同時對陳傳貴與曹士戌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應僅論以一罪。審酌被告與陳傳貴與曹士戌具有直系血親關係,本應秉人倫之常,對其父母略盡孝道,竟因一時情緒,出手毆打父母,損及被害人之人格尊嚴甚重,且其具有大學畢業之知識程度,應明知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法院裁定之效力,再三對其父母為直接騷擾及實施身體上與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前業因同樣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並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19號駁回上訴,尚未確定),又再犯下本件,足見其不知悔改,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本件違反保護令之程度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