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6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案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更正:車牌000-000號機車為「大型重機車」,並補充「甲○○僅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並無大型重機車駕照」、「 羅莊鍾妹 倒地後,甲○○為防止羅莊鍾妹遭後方來車輾壓,隨即將羅莊鍾妹移至路邊,並請旁人即羅莊鍾妹之子乙○○攔車請路人幫忙報案,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甲○○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及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未具備大型重機車駕照,逕以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越級駕駛車牌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核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紙及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在卷可證,因而致被害人羅莊鍾妹死亡,須負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員警自首而接受審判,有告訴人乙○○陳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其曾試圖救治被害人,勇於面對責任,應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超速、行經彎道未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危害,惟念該被害人貿然穿越道路中央分隔島,致使被告閃避不及,亦有重大過失,以及被告坦承犯行,惟因另案在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無法繼續與告訴人及其家屬繼續商談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