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及減刑(96年度執聲字第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3日以94年度簡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於95年2月25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6年6月5日10時18分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即故意更犯毒品危害妨制條例罪,經本院於96年8月28日以96年度簡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於96年10月18日確定,已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又受刑人所犯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減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上開94年度簡第1620號判決乃以被告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經此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而宣告緩刑5年。惟被告又於判決宣示後緩刑期間之96年6月5日10時18分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簡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亦有該2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於前案判決宣示後之緩刑期間,並未徹底悔悟而再度犯罪,堪認原緩刑之宣告未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意旨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意旨相符,其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三、另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