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186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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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186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邱瀚霆
被   告  徐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186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叁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2日與中華銀行簽訂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並領用麥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有
新臺幣178,635元未給付,嗣中華銀行於民國95年10月30日
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
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歷史帳務交易明細
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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