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186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邱瀚霆
被 告 陳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186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零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叁萬肆仟伍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零陸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日與中華銀行簽訂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並領用麥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有新
臺幣262,067元未給付,嗣中華銀行於民國95年9月27日將該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歷史帳務交易明細表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