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560號
原 告 曾永承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狀載
主張不應執行之標的為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里○○路○○○
巷○○號建物,依據104年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編號00
000000000號證明書核定為新臺幣叁拾萬零貳佰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參佰壹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