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149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149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李振威
被   告  彭偉相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149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日下午5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陸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玖仟捌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零陸佰貳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使
用,惟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623元(含本金
109,855元、利息190,768元),及其中109,855元自103年5
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
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
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交易暨繳款
歷史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合計3,4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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