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4年度投簡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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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300號
原 告 陳良火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
被 告 劉松宜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其如附表所示供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不動產共7筆(
下稱系爭不動產)均坐落於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專屬本院
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黃陳賦 於民國79年2
月16日為擔保其本人及原告債務,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共同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存續期間自79
年2月14日至79年8月13日、擔保債權清償日期為79年8月
13日之普通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其清償期
為79年8月13日,其請求權已因債權人於清償期79年8月13
日起,至94年8月12日(起訴狀誤繕為84年8月12日,逕更
正之)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被告於債權請求權因時效而
消滅之後5年間,亦未行使用系爭抵押權,此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完成而消減,抵押權人
自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抵押權人
塗銷抵押權登記,以排除其對所有權利之妨害,爰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第一類土
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
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880條、第
125條及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所設
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清償時間為79年8月13日,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則至94年8月13日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15年。且被告於15年消滅時
效完成後,至99年8月13日之5年間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
民法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於98年8月13日已消滅。被告
迄未予以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對原告之所有權即有
所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登記之
抵押權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性質上不宜宣告假
執行,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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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鄉○○段1134、1135、│
│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1142、1143、1144、1145、1146地│
││號土地│
├────────────┼───────────────┤
│不動產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陳良火,15分之1│
├────────────┼───────────────┤
│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79年竹地登字第000728號│
├────────────┼───────────────┤
│登記日期(民國)│79年2月16日│
├────────────┼───────────────┤
│抵押權利人│劉松宜│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00,000元│
├────────────┼───────────────┤
│存續期間(民國)│79年2月14日至79年8月13日│
├────────────┼───────────────┤
│清償日期(民國)│79年8月13日│
├────────────┼───────────────┤
│債務人│陳良火、黃陳賦│
├────────────┼───────────────┤
│設定權利範圍│15分之1│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