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282號
原 告 許文賢
被 告 劉秋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六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九二一地震後,被告說要經營養羊事業
,邀原告一起買地養羊,買地後被告向原告表示事業出資都
是前老闆兒子支付,被告並未出資,因此陸續向原告借款,
但原告擔心借款給被告之事讓妻子知道,因此都是私底下拿
錢給被告。以前喝茶時,朋友也會看到被告說要養羊,所以
向原告借款,原告就當場拿新臺幣(下同)3,000元、5,00
0元給被告,跟私底下拿零用錢、生活費給被告的情況一樣
。兩造結算借款,原告總共借款給被告約22萬多元,原告便
寫借據記載借款金額20萬元,交由被告拿去謄寫後交回給原
告。原告有請地方代表去跟被告請求還款,被告於協調時有
承認欠款20萬元,但談及還款條件時,被告卻一直拖延且跳
票,兩造未約定何時還款,亦未約定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乃被告之表兄,因被告經營養雞場事業失敗
,原告因此贈與伊生活費三次,分別為2,000元、3,000元
及5,000元。另外於97年間原告另贈與被告35,000元,用以
拓寬養雞場道路之用,實際上兩造金錢往來關係總共僅有45
,000元。原告提出之借據,係原告寫好後交給被告,被告因
不識字拜託訴外人 葉聰溉 謄寫後,再由被告親自簽名蓋章。
借據上金額200,000元,係原告向被告表示要給原告之妻子
及兒子看放心用的。借據上的日期也是原告寫的,因原告表
示沒有要被告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曾交付被告借據,其上記載被告向原
告借款200,000元,經被告委由葉聰溉重新謄寫上後,再由
被告於重新謄寫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上簽名並蓋章,再
交回與原告等情,以及被告曾自原告處收受45,000元等節,
除經兩造不爭執外,尚有系爭借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間有2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並曾交付被告200,000元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兩造是否成立200,000元之
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意旨可茲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
端,除有金錢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
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茲參考。
㈡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其提出被告所簽立之借
據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足證兩造間曾就消費
借貸200,000元等節有所合意。惟被告僅自認曾自原告處收
受45,000元之事實,因而就原告有將其餘借款交付被告之事
實,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次查,觀
諸系爭借據之內容,僅載:「本人劉秋訓茲向許文賢借新台
幣貳拾萬元正無誤,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並未表明
被告已收到借款之記載,是依該借據尚不能證明原告確已交
付200,000元與被告。而證人 羅炘津 雖於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曾有與原告一起去找被告返還借款,地點在被告的雞寮場
,被告有承認欠原告200,000元,協調兩次,第一次有約定
1年還款,被告有答應,結果被告沒有還,再展延,日期大
概是延幾個月我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固可證
明兩造間就200,000元之消費借貸曾有所合意,惟羅炘津亦
證稱:不知道原告如何拿200,000元給被告,聽兩造協調時
講的話認為原告應該有拿錢給被告等言,足見羅炘津並不清
楚原告是否確實將200,000元交付被告,僅是根據現場之狀
況作主觀臆測,因而無從作為原告曾交付200,000元給被告
之證據。而原告就曾交付其餘借款給被告之事實無法再舉他
證以實其說,從而,本院僅能於被告自認收受原告45,000元
之範圍內認定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事實存在,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消費借貸之45,000元為有理由。
㈢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故被告雖辯稱原告交付與被告之45,000元均是出於贈與關
係,惟原告已就兩造間於45,000元範圍內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之事實舉證,被告欲否認原告上開主張,即應舉反證推翻。
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聲請證人葉聰溉到場作證,惟其證述
內容略為被告委請其重新謄寫系爭借據,以及被告於系爭借
據上簽名並蓋章等情,並無從證明原告交付與被告之45,000
元均是出於贈與關係,而被告亦未再舉他證以實其說,尚難
認被告所辯有理由。
㈣末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
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因此,原告雖聲明被告應賠償督促費用500
元等語,惟此不過是提醒本院就訴訟費用依法審酌,爰不為
另為准駁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