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10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101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
被   告  許芷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判決主文欄中第一項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所為之104年度北簡字第1101
6號民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吳建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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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顯錯誤│原記載│應更正後之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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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欄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
││萬叁仟柒佰叁拾肆元,及自民│萬叁仟柒佰叁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
││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
││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止,按│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
││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自民│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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