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058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楊雅婷
被 告 李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0587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捌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捌佰柒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詎被
告借款至今尚餘新臺幣(下同)317,879元,及其中299,905
元自民國(下同)95年5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
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等件影本為
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20元
合計3,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