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簡上字第11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三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至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之上訴意旨雖略以:⑴被告九十四年六月被匿名檢舉處有期徒刑三月,但之前犯罪照片和資料被洩漏到處寄發是事實,經提告後,檢察官也傳訊第四分局承辦員,最後只根據承辦員說詞查無洩漏,予以結案,被告犯錯已受司法懲罰,但遭人一再匿名寫信至經濟部和自來水公司,就是要讓被告失去工作,九十四年十二月家中又被匿名檢舉近二十年之違章建築,試問被告該怎麼辦!⑵被告借告訴人甲○○一百萬元有八年之久,至九十三年五月還有七十萬元未還,因 汪員 辦多家信貸一百萬元以上,就開支票延至九十四年十月,這期間利息也沒支付,碰巧九十四年遭匿名檢舉,期間汪員確實有拿前科照片之影本給被告炫耀,因討錢因素要給被告難堪,說他資料來自警界,但提告經檢察官傳訊後,也獲不起訴處分,令入忿忿不平。⑶因汪員積欠十六個月利息約十二萬元沒支付給被告,又到處匿名檢舉放話恐嚇,讓被告實在忍無可忍找汪員理論,反而被處有期徒刑三月,可易科罰金,實有不服,雖然汪員不承認是他所為,但前科照片和犯罪之事在警局的檔案室和電腦中,現在赤裸裸的在面前,遭人匿名檢舉作為恐嚇之工具,是不爭的事實,司法是最後一道防線,試問司法在保障何人呢?懇請鈞院查明,使俾懲罰不法之人,而保障善良之人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有說他小偷借錢不付利息」等語;於偵訊中自陳「因為甲○○欠我本金、利息不還,所以我有講他信用不好,我有說他行為類似小偷一樣,有說偷錢借錢不付利息」等語(偵卷第九頁);最後於本院審理亦自陳「當天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因為甲○○不還我的錢,所以我認為他的行為類似像小偷,我應該有跟他說你不要跟我小聲一點,要不然揍你,但是我忘了」等語(本院卷第二二頁),經核被告上開自白,與告訴人指訴及證人 羅瑞展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錄音帶譯文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告上開上訴理由,其中有部分乃因告訴人對其匿名檢舉為妨害名譽、恐嚇等行為,經其提告後,最後遭查無實據而經檢察官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表示不服,惟此乃被告與告訴人間另案之糾葛,尚非本件所得審究;另部分乃敘及其與告訴人間除有上開糾葛外,亦確有金錢借貸關係,雙方並為此曾多次爭執,否則其不會無緣無故罵告訴人等情(本院卷第二四頁),惟此乃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依據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僅得供法院量刑之參考,而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及不當之處,則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自應予維持。基此,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所持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據以對原審撤銷改判,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林世民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