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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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蒲泓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蒲泓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蒲泓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3月2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12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16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居所之3樓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16日上午10時許,員警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蒲泓銘到場接受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蒲泓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3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2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12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不佳、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