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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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5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宇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宇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2行關於「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記載,應補充為「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第6-7關於「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峨眉街口為警查獲」之記載,應補充為「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峨眉街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愷他命1包及行動電話(蘋果apple5s含sim卡1張)1支,與被告本件犯行均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910號被告蔡宇涵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宇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26日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朋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1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峨眉街口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宇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編號08312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檢察官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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