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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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 味達香 食品工廠即 林展生 代理人 周姵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本院104年度矚易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味達香食品工廠即林展生所有之「味達香食品工廠總帳本」1本(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5),因作帳需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 陳秀娟 等4人因涉犯背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662號提起公訴在案,現由本院以104年度矚易字第1號案件進行審理中,目前尚未結案,而上開扣押物業經檢察官聲請列為證據調查,待證事實為「被告等人依據味達香便當每月所供應之便當數量,按月收取回扣之事實,以及被告等人收取便當回扣之計算方式及數額」(參105年度蒞字第586號補充理由書),經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有留作證據之必要,在未經全部判決確定前,自有留存之需要,即有必要繼續扣押,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梁智賢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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