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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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5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儒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毒偵字第4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儒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民國103年3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1件。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㈠被告詹儒宇因施用 甲基 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450號移送併案意旨所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扣案殘渣袋1只,內容物不詳,且據被告 陳明 係先前施用毒品所餘,而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被告詹儒宇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
之4送達地址:屏東郵政90330之1號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儒宇係現役軍人,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74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99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8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本件累犯)。詎猶未能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22日上午6時至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4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嗅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25日3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網者爭霸網咖內查獲,並扣得詹儒宇所有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儒宇於偵查中坦白承認,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號)在卷可稽,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4張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扣案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移送書贅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名)。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業經被告為拋棄之意思表示,有本署103年2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檢察官林修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