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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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5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英春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8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英春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以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古英春未經許可,媒介越南籍之逃逸外勞TATHIHUONG為他人擔任照護工作,有妨害內國國民之就業,兼衡其非法媒介之外勞僅1人,非法媒介期間、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5頁背面),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126號被告古英春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英春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4日起至同年月22日查獲止,在新北市○○區○○路○○○號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內,媒介越南籍女子TATHIHUONG(中文姓名: 謝氏香 ,居留證統一編號:ED00000000號,合法來臺工作後,擅離工作地點逃逸之外勞)擔任照顧 林首 之工作,約定TATHIHUONG日薪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古英春再從日薪中抽取500元作為仲介費,以此方式牟利。嗣TATHIHUONG經警於102年11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址醫院內,當場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英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外勞TATHIHUONG、雇主 陳興振 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03年1月9日移署專一新北軒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古英春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檢察官朱玓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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