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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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五二三號
聲請人乙○○
甲○○丙○○兼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明人之被繼承人戊○○於九十三年七月四日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及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而聲明人與戊○○為夫妻及子女關係,並住居於同一戶籍內,當日即已知悉其等依法有繼承權,聲明人遲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收文日期)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前項二個月之法定期限,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須繳交裁判費新台幣一百三十五元及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張瑛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