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三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九十三年度港交簡字第八0號),檢察官追加起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三四號),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雲林縣麥寮鄉縣台一五六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行經該公路三公里八百公尺處時,甲○○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超車時,應顯示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依當時天氣晴、路面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超車,迨發現對向車道上有 潘春田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亦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潘春田所騎機車發生擦撞,使潘春田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手、腳等多處傷害。詎甲○○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並施以救護,而旋即逃離車禍現場。嗣因良心不安,在家人陪同下,於當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到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自首,惟潘春田因傷勢過重,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因上開車禍導致心肺衰竭死亡。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㈡告訴人即潘春田之妻乙○○之指訴;㈢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一份、現場照片九張在卷可稽。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到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自首,坦承因過失致潘春田於死,且肇事逃逸之犯行,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承辦員警 蔡聰明 之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可佐。被告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具有悔意,且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有屏東縣枋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可稽,及其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信其歷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