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號
原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壬○○被告庚○○
丙○○己○○辛○○戊○○乙○○丁○○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1原告承保被告之被繼承人 林太山 所有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強制責任
保險,林太山未依規定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駕駛上開機車,搭載其妻 林許秀嬌 ,沿雲林縣○○鄉○○號○路後安段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公路與南北向之後安村村道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返回後安村,因駕駛不慎,與 邱英柔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發生擦撞,人車倒地,致林太山與林許秀嬌均當場死亡。
2邱英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為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承保之車輛,事故發生後,被告等向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由該公司賠償被告等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因肇事車輛有二部,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由原告按二分之一之比例,與該公司各分攤一百四十萬元,原告已支付該公司,其中包括林許秀嬌死亡保險金之分擔額七十萬元。
3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第四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駕車者。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太山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肇事,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支付之林許秀嬌部分(該部分林太山為加害人之一)保險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承認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太山於肇事當時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被告也有領到林許秀嬌部分的保險理賠金,但事發當時 林太三 已經快要完成左轉進入南邊的路口,大約只差兩公尺,遭邱英柔的曳引車輾壓,因為該車車速太快才會肇事,否則林太三應可安全進入南側的路口,故本件林太山並無肇事因素,是完全的被害人,不是加害人,原告自不得向被告求償保險金。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了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太山對於車禍之發生有無肇事因素,是否應分擔肇事責任(如不必分擔肇事責任,即不是加害人,原告自不得向被告求償),被告對之有所爭執外,其餘部分,均經被告自認或不爭執,而可認為實在,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林太山對於車禍之發生有無肇事因素,是否應分擔肇事責任?如應分擔肇事責任,其比例是多少而已。
二、本院依兩造聲請,將本件車禍事故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據該會覆稱:「本會九十三年第三十六次委員會議研議結論如后:因機車駕駛及乘客已亡故,無法獲悉其行向!惟依據二車車損部位(機車乃左前側破損,另邱車係右前輪、右前防捲裝置以及右側第二輪等處有擦撞痕跡)並參考警繪圖示之邱車煞車痕閃避走向、機車以及死者掉落位置等研判:機車由東向西行駛,至路口由北往南進行左轉之可能性較高:但由於機車行駛動線不明(是由東向西直接左轉?抑或是在路口內停等後,即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無法確認?本會未便鑑定:僅分析如后請參考:
(一)若機車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路口即逕自進行左轉(同向三車道以上,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則:
1林太山無照駕駛重機車,未依規定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為肇事主因。
2邱英柔駕駛營業半聯結車,違規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二)若機車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路口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則:二車行向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本案純屬號誌問題,本會未便鑑定。
此有該委員會函一紙附卷為憑,本院認為,既然事故發生當時之號誌係顯示何種燈號,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供認定,只好置而不論,而林太山是否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亦無證據資料可供認定,亦不予討論,前揭分析意見以林太山若是未依規定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則為肇事主因云云,因不能確知其前題是否正確,自難採用。本件單就警繪現場圖以觀,邱英柔所駕駛車輛之左側煞車痕長達三十點三公尺,該處柏油路為啟用不久之新舖路面,換算車速已達時速七十五公里以上,何况其車輛肇事後停放之位置距離肇事之路口復有三十點四公尺,再參 邱君 於警訊時自陳肇事當時時速約七十公里左右,可見該車超速甚多。復觀林太山機車之刮地痕起處距南側之路面邊線僅二點四公尺,足以認定,邱車若不超速甚多,林太山之機車確有機會可以完成左轉,安全進入南側之路口,故本件應是邱英柔所駕駛車輛超速甚多為肇事主因,林太山左轉未注意直行車輛為肇事次因。
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第四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駕車者。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太山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肇事,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就林許秀嬌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而言,林太山亦為加害人,原告自得向為其繼承人之被告求償支付之林許秀嬌部分之分擔保險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因本件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二人,其肇事原因力亦有差異,本院認為邱英柔對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肇事責任,林太山則應負擔百分之三十,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之金額亦以其分擔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即二十一萬元。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爰判命被告應連帶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則屬乏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瑞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周玄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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