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雲監裁字第七二-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要旨略以: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大林鎮台一線南下與瑞德路口處時,為警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違規單舉發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惟異議人當時並未闖紅燈,為此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之處分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目,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乙○○承認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
義縣大林鎮台一線南下與瑞德路口之事實,並經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甲○○證述明確,故於上開時間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大林鎮台一縣南下與瑞德路口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甲○○證稱:當日他看到系爭紅綠燈號誌剛由黃燈轉換成紅燈時,異議人車
輛剛好進入路口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二頁反面)。佐以系爭號誌在黃燈時,異議人車輛剛好到達停止線附近(即路口),而紅燈時已進入路口處,此有照片二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0頁)。依此研判,異議人到達系爭號誌燈路口時,無法排除是黃燈之可能性。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是否確有原處分所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現有積極證據尚有
不足,實存有合理懷疑,從而,異議人主張他並未闖紅燈,即非全然不可信。準此,移送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尚有未洽,異議人否認違規行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應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佩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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