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九○號
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行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參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提出於本院之郵資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九元應予扣除已退還之一百六十元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另按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固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但書「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之規定,亦即郵電送達費用於民事訴訟法前揭修正施行前,仍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本件訴訟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亦即其終結係於前揭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之前,故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郵資送達費用,仍屬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銘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沈瑞芳~F0附表:訴訟費用支出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支付命令裁判費│四十五元││├─────────────┼────────────┼──────────┤│第一審裁判費│三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第一審送達郵費│二百零九元│預繳三百六十九元,扣││││除退還一百六十元(即││││369-160=209)│├─────────────┼────────────┼──────────┤│合計│三萬三千二百零九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