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八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雲監裁字第裁七二-KAC○二五七二○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拼裝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以九一雲警交字第KAC○二五七二○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違規。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到案繳納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向本站提出陳述,本站當場開具雲監裁字第裁七二-KAC○二五七二○號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裁決罰鍰新台幣參仟陸佰元整,並車輛沒入,裁決書由異議人之子 林志聰 當場收受。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具狀附陳情書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異議,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則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以雲檢朝信字第二○二二○號函送本案於本站,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由本站收文等情。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凌晨四點三十分,將農用拼裝車停放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四十之二號前,車輛緊靠路邊停放,引擎熄火,車燈未熄,從事秧苗裝載工作,未料肇事者 黃超柏 先生酒後駕車衝撞,導致本人顏面裂傷及大腿骨骨折送醫治療。於事發後,經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處以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之罰鍰,並將車輛沒入。罰鍰部分,異議人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到雲林監理站繳納三千六百元辦理結案,但車輛沒入部分,因農用拼裝車目前普遍使用於農村農作物之運輸工作,因此懇請法官體恤農民收入之微薄,同意將上述之車輛歸還異議人從事農作物之運輸工具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無法補正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八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聲明異議,自應以受處分人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依法扣除在途期間,於二十日內向原處分機關提起,始為合法。此由原處分機關所開具之裁決書附記欄記載「一、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雲林監理站)站轉送管轄地方法院」即可明瞭。
四、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到案繳納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開具之雲監裁字第裁七二-KAC○二五七二○號裁決書,當場由異議人之子林志聰代收,有該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在卷可憑,是本件裁決書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然異議人竟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以陳情狀誤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表明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處罰,雖經該署函轉原處分機關處理,但遲至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始到達原處分機關,此分別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戳、該署九十三年九月三日雲檢朝信字第二○二二○號函在卷可稽,從而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又無法補正,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又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該拼裝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其所有之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於道路一情,已經九一雲警交字第KAC○二五七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註記明確,並為異議人所坦承不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裁決處罰於法並無不合,並不能因異議人為農民收入微薄等理由即得免予沒入車輛之處罰。是異議人所為之上述聲明異議內容,亦難認為有理由,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汎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