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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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婚字第三七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進榮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夫妻之住所地,現行民法親屬編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修正第一千零二條,雖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但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親屬編施行法就夫妻住所地並無特別規定,因而在親屬編修正前結婚者,其住所地仍應適用舊法規定之「妻以夫之住所為所住」規定。
三、查,兩造於民國七十年間結婚,有戶籍謄本資料可參,其婚姻既發生在現行親屬編修正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前,其夫妻之住所地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設於台中縣大里市○○里○○鄰○○街○○巷○號,亦有戶籍謄本可佐。揆諸前開規定,兩造之住所地,應以被告之上開住所為住所,其管轄法院應專屬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原告主張其戶籍已遷居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吳厝六之一號,並以該址為住所而認本院有管轄權,容有未洽。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即有未合。被告依首開規定,聲請移送有管轄權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須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張瑛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