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三八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原偵查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七號、第五一七七號;原審理案號: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0九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連同子車車號00-00號)壹部,應發還扣押物持有人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所持有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連同子車車號00-00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段六一之七號砂石堆置場,經警方認聲請人涉有妨害公務情事,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扣押聲請人持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連同子車車號00-00號)。檢察官對上開機具均已拍照完畢存證,證據已經獲得保全,復起訴在案,聲請人持有之上開機具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段六一之七
號砂石堆置場,以系爭曳引車載運砂石之事實,業據聲請人供明在卷,並有車輛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觀之車輛現場照片,聲請人甲○○駕駛之曳引車連同子車車身全貌、車牌號碼,均已拍攝完畢,事證已獲保全。依此,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已蒐證完畢,復起訴在案,到庭檢察官亦表示該扣押物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是本院認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待案件終結,以法院之裁定發還。
㈡聲請人於警詢中供稱該曳引車連同子車係 高江元 所有,惟該等扣押物於查扣時
,其為曳引車駕駛人,應為扣押物持有人無誤。揆諸上述說明,扣案之曳引車既無留存必要,應予發還持有人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侯廷昌法官楊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