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研磨機壹臺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吸食器壹組、分裝杓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研磨機壹臺、吸食器壹組、分裝杓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3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7樓住處,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10月3日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6年10月3日晚上8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7樓住處查獲,並扣得研磨機1台、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裝杓2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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