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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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95年度訴字第1111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搶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4日訊問後,認為其涉犯竊盜與搶奪罪嫌重大,且前有搶奪與竊盜前科,於前案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再犯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案發前曾與友人共同經營生意,且瑣事繁複,為避免財務及責任上之糾紛,必須由聲請人即被告本人親自處理;又供認案情已有省悟之心,具固定居所無逃亡之虞,請准予聲請人即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本院審酌全部卷宗後,認被告涉犯竊盜與搶奪罪嫌重大,且前於93年間即因共同連續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9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95年6月5日假釋出監,而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有該案判決與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故有事實足認有再犯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再被告案發前曾與友人共同經營生意,且瑣事繁複,為避免財務及責任上之糾紛,必須由聲請人即被告本人親自處理;又供認案情已有省悟之心等情,縱認屬實,亦非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聲請人即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聖涵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張儷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