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9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六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並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集合性犯意,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七日起,以每月每臺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吉品生鮮超商負責人 陳德古 承租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吉品生鮮超商前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騎樓處,用以擺設不具公開等額性及機率等額性而屬於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二代」二臺,其中一臺(下稱甲機臺)之玻璃櫥內擺設臺灣彩券刮刮樂一張(編號:0000000-00,市價一百元,最高中獎額度一百萬元)及威而剛柔擦拭組一包(價值一百元,另一臺(下稱乙機臺)之玻璃櫥內擺設遙控飛機一組、電子鐘一個、造型喇叭一個、電子相框一個、遙控車一輛、車上型電視一臺(價值三千元)、萬能充電器一個、MP3一臺、VASUCH牌手錶一支、無廠牌手錶一支、熊貓玩偶二隻(每隻一百元)、耳機二副、布偶二隻、玩具娃娃一個、玩具風車一支、對獎單八張、玩具飛機一臺,插電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上開兩機臺而對賭財物,賭博方式為:由賭客投入十元硬幣至機具投幣口內,可享有一次操作機器內之取物夾夾取玻璃櫥內物品之機會,如夾中並順利將物品投入取物口內,則該物品歸賭客所有,如未夾中,則賭客投入之十元硬幣為機具所沒入,歸甲○○所有,而賭客若在甲、乙機臺各連續投入一千九百元、一千五百元之十元硬幣,則甲、乙機臺會產生強爪模式,賭客可強制抓取甲、乙機臺玻璃櫥內物品一個,惟所抓取物品並不一定是甲、乙機臺玻璃櫥內價值最高之物,仍取決賭客之技術及運氣,故所抓取之物與一千九百元、一千五百元並非等值,具有射倖性功能。嗣於九十七年二月九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又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貳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擺設扣案之「選物販賣機二代」二臺供不特定人把玩,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犯行,辯稱:伊陳設擺放之「選物販賣機二代」,依經濟部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二三五○二○號函,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並迭經臺中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及臺北縣警察局等各機關發文確認無訛,足認伊陳設之「選物販賣機二代」,確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原偵查機關不察,逕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予以起訴,於法已有不合;又經濟部評鑑所據之「選物販賣機二代」操作說明書,其中載明之例示公開標的物價值雖為一百五十元,然上開金額僅為例示之說明,其標的物金額之高低,取決於公開標的物之價值,非謂強迫取物金額與上開操作說明書例示金額不同,即非屬「選物販賣機二代」;另被告將上開機臺加裝彈簧夾,其目的在防止天車下之取物夾向後方移動時撞倒展示之禮品,並無其他功能,亦無改變原機臺之功能;再者,扣案機臺內之物品如車上型電視、MP3隨身聽等,其價值皆無超過二千元,蓋因被告為薄利多銷大量進貨,以批發價格向廠商購買,是上開機臺之取物過程是一種合乎公平,又帶有娛樂性質之禮品販賣行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稱之供人暫時娛樂之構成要件,自無構成賭博罪之情云云。然查:
㈠被告自九十七年二月七日起,以每月每臺二千元之代價,向
不知情之吉品生鮮超商負責人陳德古承租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吉品生鮮超商前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騎樓處,用以擺設扣案之「選物販賣機二代」二臺,供不特定之人投幣把玩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二份、照片十六張在卷可憑,並有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堪認屬實。
㈡按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
機」之機具,機具如有修改,具有連線、積、押分等射倖性功能,已非原送評鑑機具,其性質已屬「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此有經濟部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經商字第○九六○二○七○九五○號函在卷可憑。查飛絡力電子有限公司出廠之「選物販賣機二代」機臺雖經行政院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八十二次會議認非屬電子遊戲機,此有經濟部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二三五○二○號函在卷可稽,然經濟部評鑑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二代」,係指該機具係提供消費者自助選取物品之方式來販賣各式糖果、玩具、娃娃及禮品等,採用「公開等額」及「機率等額」之取物方式,消費者操作機具時,若沒夾中物品,可於設定時間內持續投幣夾物,若連續投幣額到達等額販賣設定值時仍未夾中獎品,則夾物機具將連續輸出強爪模式,直至消費者夾中獎品為止,如此之模式最終將視同消費者以標價購買,此有該機具說明書一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號偵查卷宗第三六頁)附卷可參,是所謂經行政院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八十二次會議認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二代」,係指可以標示價格,以取物之方式購買等同標示價格之物品,亦即若標示投入一千五百元可強制取物,消費者連續投入一千五百元啟動強爪功能,將可得到價值一千五百元之物品,此方有「以標價購買」之販賣行為,簡言之,該機臺僅提供自助選物販賣之用,無關乎消費者之操作技術或運氣,始足當之,此也是行政院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認「選物販賣機二代」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重點所在。而本案被告所擺設之
甲、乙兩機臺,其中甲機臺設定之強制取物金額為一千九百元,乙機臺設定之強制取物金額為一千五百元,業據被告分別供述在卷(同上卷第二○頁背面、第四○頁),然甲機臺玻璃櫥內擺設臺灣彩券刮刮樂一張及威而剛柔擦拭組一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價值各一百元(參見九十八年二月九日被告警詢筆錄第二頁),顯與甲機臺強制取物設定一千九百元不等值,且被告在甲機臺亦無張貼強制取物金額為一千九百元使消費者知悉,此有甲機臺照片附卷可憑,要與非屬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二代」之「以標價購買」要件不相符合;又乙機臺內擺設物品價值從一百元至三千元均有,如消費者連續投入十元硬幣達一千五百元啟動強制取物功能,仍有可能僅夾到價值一百元之物品,難認有等價販賣之行為,是扣案之甲、乙兩機臺經被告擺設價值不等之物品及具射倖性之彩券後,已無等價販賣之性質,反具有不確定之射倖性功能,揆諸首揭函文意旨,性質已屬「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至為灼然,縱扣案機臺標示之名稱為「選物販賣機二代」,亦難以此名稱而認符合經濟部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二三五○二○號函所稱之非屬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二代」。另被告在乙機臺內以鐵夾二支分別夾住天車移動橫桿左右兩側,限制取物夾移動距離,縱無改變原有功能,然本院已據前揭理由認定扣案兩機臺性質屬「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是無勘驗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
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判斷是否為所謂「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應審酌當前社會一般觀念而為認定,以期與國民法感情相契合。又參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得提供獎品,供人兌換或直接操作取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每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千元;普通級電子遊戲場每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元」之規定內容,則本件被告擺設上開兩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具有射倖性,已如前述,而甲機臺內之刮刮樂彩券一張,其獎金為零元至一百萬元,乙機臺內所擺設之車上型電視一臺,價值三千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九十八年二月九日被告警詢筆錄第二頁、同年月二十三日被告警詢筆錄第四頁),均超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獎品價值,且衡諸常情,百萬獎金已逾常人一年所得,三千元亦超出國人一日所得之平均水準,要難認係「供人暫時娛樂之物」,自不得以此而認被告所為不構成賭博罪行。被告雖又具狀改稱:扣案機臺內之物品如車上型電視、MP3隨身聽等,其價值皆無超過二千元云云,然其未能提出機臺內物品價值證明以供本院查核,其事後翻異前述,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臺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就擺設前揭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又被告所犯賭博罪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公訴人認被告經警查獲二次,應以數罪處罰,惟被告自承扣案兩機臺均自九十八年二月七日起擺設(參見九十八年二月九日被告警詢筆錄第三頁、同年月二十三日被告警詢筆錄第二頁),故被告顯係基於一個經營行為反覆、延續實行,自屬集合犯,且公訴人亦未能證明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經警查獲甲機臺後,又另行起意擺放乙機臺,故公訴人此部分認定有所未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賭客僥倖之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政府行政管理,暨其經營時間尚短及所設置電子遊戲機數量僅有二臺,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所有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貳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選物販賣機二代」共二臺(含IC板共二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在機台內查扣如附表編號壹、貳所示之物品及賭資新臺幣共三百二十元,係屬在賭檯之財物,亦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斷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附表壹: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1│選物販賣機二代│壹│臺│├──┼────────┼──┼──┤│2│臺灣彩券刮刮樂│壹│張│├──┼────────┼──┼──┤│3│威而剛柔擦拭組│壹│組│├──┼────────┼──┼──┤│4│電子IC版│壹│塊│├──┼────────┼──┼──┤│5│新臺幣│壹佰│元│└──┴────────┴──┴──┘附表貳: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1│選物販賣機二代│壹│臺│├──┼─────────┼────┼──┤│2│電子IC版│壹│塊│├──┼─────────┼────┼──┤│3│鐵夾│貳│支│├──┼─────────┼────┼──┤│4│遙控飛機│壹│組│├──┼─────────┼────┼──┤│5│電子鐘│壹│個│├──┼─────────┼────┼──┤│6│造型喇叭│壹│個│├──┼─────────┼────┼──┤│7│電子相框│壹│個│├──┼─────────┼────┼──┤│8│遙控車│壹│臺│├──┼─────────┼────┼──┤│9│車上型電視│壹│臺│├──┼─────────┼────┼──┤│10│萬能充電器│壹│個│├──┼─────────┼────┼──┤│11│MP3│壹│臺│├──┼─────────┼────┼──┤│12│Vasuch牌手錶│壹│支│├──┼─────────┼────┼──┤│13│無廠牌手錶│壹│支│├──┼─────────┼────┼──┤│14│熊貓玩偶│貳│隻│├──┼─────────┼────┼──┤│15│耳機│貳│副│├──┼─────────┼────┼──┤│16│布偶│貳│隻│├──┼─────────┼────┼──┤│17│玩具娃娃│壹│隻│├──┼─────────┼────┼──┤│18│玩具風車│壹│支│├──┼─────────┼────┼──┤│19│玩具飛機│壹│臺│├──┼─────────┼────┼──┤│20│對獎單│捌│張│├──┼─────────┼────┼──┤│21│新臺幣│貳佰貳拾│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