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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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來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8年2月9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來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來昇公司)所有之BZ-8152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
96年9月20日9時11分,在臺北市○○○○○道中興橋匝道口處因「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2公里,超速12公里未滿20公里」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為由逕行舉發,裁處罰鍰新臺幣16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12月始收到本案裁決書,然其舉發事實係於民國96年9月20日,間隔已1年有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且有違法治國安定性原則之要求,無法使人民有預見之可能性,其裁決有違法情形。其次,本裁決書所舉發之事實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此一違規事實並不明確,有違法治國明確性原則及實質正義之要求。再者,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本件案發時該地點並無任何明顯標示,無法使人民得預見,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者,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最低罰鍰為新臺幣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及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文規定;再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即為諭令行政機關有義務儘早行使國家對人民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權,避免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並避免將來發生爭議時因時間過久而使當事人均記憶糢糊,舉證困難。
四、本件異議人來昇公司所有之BZ-8152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96年9月20日9時11分,在臺北市○○○○○道中興橋匝道口處,因所測得時速62公里,超過最高速限12公里未滿20公里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10月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確有如前揭所示之違規事實等情,應堪認定。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固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設有自行為成立或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然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乃係針對不得舉發之情形,而非關於送達與否之規定。舉發程序進行與送達程序是否完成係屬二事,尚難一概而論。易言之,所謂「舉發」,係指道路交通管理之執法人員發現交通違規事實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檢舉告發,將舉發事項函知主管處罰機關予以裁決而言;除當場舉發之案件已通知受處分人,逕行舉發部分,將舉發通知單投郵通知受處分人,應已發生效力。前揭條文係規定「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並非規定「應於三個月內完成舉發」,自應以原製單付郵日期之客觀事實,認定其是否已遵期舉發(交通部86年6月13日交路字第030342號、86年9月8日交路字006274號函參照),至舉發通知單何時送達於受處分人,並不影響其已完成之舉發行為,若認送達後始生效力,則違反道路交通案件處罰條例之人,可藉搬遷住所、拒絕收受、行方不明等方式,拖過3個月期限顯非合理。且依行政程序法第81條有關公示送達之規定,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起,亦須經20日或60日始發生效力,則在送達程序中,亦可能經過
3個月之期間,而使已完成之舉發無效,則舉發之處罰將形同具文。是以,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乃對於舉發行為之成立要件所設之限制,至於送達是否合法之判斷,因屬舉發行為生效要件之一,自不在該條之限制內,縱送達有不合法致其後補充送達生效日,已逾違規行為成立3個月後,乃涉及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與舉發行為本身是否已經成立無涉(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398號、97年交抗字第182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受異議人來昇公司之舉發單於同年10月4日即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車籍地址,因無人簽收遭退回,復於同年10月18日以雙掛號郵件交寄郵局辦理寄存送達後,因遷移不明再遭郵局退回,有遭郵局退回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堪認舉發單位已依法完成舉發行為,至後續因被舉發人即異議人遷址不明,郵件遭退回,需由舉發單位再行查址交寄,要無損於舉發單位已依法完成之舉發行為。是本件違規時間為96年9月20日,舉發單寄出日期為10月4日,舉發機關顯已於違規日起4個月內即製單完成並舉發之,足認舉發機關係於前揭法定舉發時效期間內,依法完成舉發無訛,是以該等舉發行為及嗣後之裁決,與法要無不合,本件異議人以收受裁決書之日與違規日事隔年餘為由,主張前揭舉發行為因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違法安定性原則云云,顯屬誤解。
(三)異議人另以本件舉發事實為超過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違規事實並不明確,且測速照相器材之設置地點前後並無明顯標示,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主張舉發行為有瑕疵云云。然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經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雖定有明文,然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顯明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應甚明確(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182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況且該路段行車速限時速為50公里係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依該路段交通狀況而律定,而違規地點係屬市區道路,在中興橋匝道口及峨眉街口上方處,均設有最高速限50公里;另於中興橋匝道入口復設有警告「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標誌牌及警示牌,提醒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8年1月14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830043100號函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8年6月1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983200580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資佐憑,異議人前揭主張,顯屬空言指摘,要屬無據。
(四)末查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記載之異議人地址,係異議人原登記之車籍地址,嗣因異議人地址遷移而有所變更,以致郵局依原地址投遞送達未果,遭退回原舉發機關,已如前述,惟嗣後異議人業於97年11月間接獲上開違規通知單,並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以陳述意見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字第0972030423號函、及其附件之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影本各1份存卷可考。而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並考量異議人之地址確曾變更,致未能收受送達等情形,而就本件違規行為,參酌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撤銷原裁決書處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基準,從寬裁處異議人最低額罰鍰金額,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17月4日北監自字第0972027916號函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原處分機關就前揭違規事實,裁處罰鍰1,600元處分,於法應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於前述時間、地點,有超過最高時速限制行駛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600元,於法並無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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