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99號抗告人甲○○(原名乙○即債務人代理人 青含國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關於原裁定於民國97年11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10內詳為補正「應具體說明曾經協商成立,係因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應提出證明文件」、「陳報聲請前2年內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等情事。而抗告人亦於97年11月28日以陳報狀回覆法院。是此,抗告人即於裁定期間之內(10日內補正,中間扣除週休二日真正可供準備文件之時間僅有七日,裁定期間不合理之至),補正說明。果若,補正事項未臻完備,原裁定法院亦應再通知抗告人說明補充。焉能認定未遵期確實補正之情事。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固有明文。原裁定法院卻以「…又本院雖又於上開裁定內,併命聲請人補正「財產目錄及最新證明文件…保險單…所謂保險單係指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險單」等事項,惟聲請人迄今均未陳報有此部分資料可稽。然細繹聲請人陳報之其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所載,聲請人於95年9月25日曾經支出「保險費」97,910元予對象名為「安泰」之機構,且更在其後之96年8月7日自名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之機構受領新臺幣(下同)44,000元,堪信聲請人對外應有投保人壽或儲蓄性、投資性保險等保險契約之情事,或者為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無疑。然其始終既均未敘明此部分情節之存在,可見聲請人並未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足認其實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要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云云,認抗告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要無加以保護之必要。然查,所謂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要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即得駁回清算聲請,遍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全文毫無此項規定。原裁定捨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9條所賦予之調查權限,卻僅讓抗告人提出那些蒐集困難,或是無從取得的數據,難令人甘服云云,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意旨,可知該條例所規定債務人之免責制度,係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即與本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故法院審查債務人清算之聲請時,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為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而與其通常生活所需顯不相當,或有其他情事,在客觀上顯係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有違誠信原則時,應認法院得裁定駁回債務人清算之聲請,資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59號、96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合計共950,504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新商銀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00期,利率5%,每月繳納13,708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抗告人履行協商還款金額至96年5月毀諾,有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95年銀行協商協議書影本、還款證明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頁、第17頁、第19至第
29頁、第68至第70頁),堪信為真實,惟查:㈠依抗告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之陳報,抗告人對各債
權銀行均負有信用卡帳款債務。經本院向各無擔保債權銀行查詢聲請人信用卡之刷卡明細結果,各債權銀行均提出抗告人刷卡明細資料,其中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等並指稱:觀諸抗告人之消費紀錄及現金卡交易紀錄,其大部分皆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次數繁多,金額從數千到上萬皆有,且其消費多為百貨公司、電視購物等項目,顯有不當擴張債務與奢侈浪費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第84頁、第90頁)。復經本院審酌各債權銀行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刷卡明細資料結果如下:
1.依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抗告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抗告人於90年3月29日於康萱有限公司消費
2筆共30,000元,於90年2月18日至3月22日止,於太平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筆共7,140元,於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550元,另於90年4月4日至95年2月4日止預借現金合計共96,000元。(見本院消債抗字卷第38頁)
2.依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銀)提出之抗告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抗告人於93年9月24日起至94年11月19日止,於太平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店消費11筆,金額合計共計20,196元,於94年5月29日、同年
6月4日於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筆,金額合計共9,33
6元,於94年12月30日於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筆金額1,000元,另於94年8月30日起至94年12月18日止,向數家銀行預借現金金額共計107,000元。(見本院消債抗字卷第50頁)
3.依債權人遠東商銀提出之抗告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抗告人於90年3月起至95年7月止,以信用卡預借現金金額共計217,686元,其中於94年8月起至95年6月止,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之金額高達153,686元。(見本院消債抗字卷第80至第83頁)
4.依債權人台新商銀提出之抗告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抗告人自92年12月26日至94年4月15日止,於太平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5筆金額共計14,768元,於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消費7筆金額共計11,250元,於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筆金額為8,460元,於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筆金額為2,603元。(見本院消債抗字卷第86至第87頁)
5.依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抗告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抗告人於95年1月22日於NET永和一店消費1筆金額為2,497元,於95年2月25日於新光三越消費3筆金額共計2,900元,於95年2月26日於英屬維京群島商億皓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筆金額共2,200元。(見本院消債抗字卷第93至第94頁)
6.依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抗告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抗告人於92年3月28日起至93年6月16日止,以信用卡預借現金金額共計42,000元,另於93年9月24日於太平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店消費1筆金額為1,320元。(見本院消債抗字卷第98頁)㈡綜觀抗告人上開各家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大多集中於
太平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三越2處,抗告人為本件聲請清算前之90至95年間,於太平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金額合計43,424元,於新光三越消費金額合計14,150元,於遠東百貨公司消費金額1,550元,總計於百貨公司消費金額高達59,134元。復查抗告人於康萱有限公司消費金額高達3萬元,於東森購物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金額合計共9,460元,於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金額合計共11,939元,另向數家銀行預借現金,其中於94年8月31日至94年12月18日間,向遠東商銀預借現金高達153,686元,平均每月提領13,9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向國泰世華商銀預借現金高達107,00
0元,平均每月提領21,400元,合計抗告人於94年8月至12月間平均每月提領金額高達35,371元,與一般家庭日常所需支出顯不相當。因此,各債權銀行認抗告人上開大筆刷卡消費,且多為百貨公司、電視購物、KTV等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而有不當擴張債務且有奢靡消費之情事,顯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聲請債務協商及本件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所為前開鉅額消費或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與其通常生活所需顯不相當,客觀上足認有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而有違誠信原則,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原審裁定駁回其清算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翠琪法官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