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原告業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 律師
羅豐胤 律師複代理人 李秀貞 律師
林正雄 律師被告崇記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趙佑全 律師
李幸恩 律師 謝孟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8日,就其承攬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之大甲溪豐洲堤防加強工程及第五河川局之防汛混凝土塊儲備第二期工程,由其派駐工地之現場主任 蔡天瑞 與原告之業務經理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當時工地現場告示牌記載被告為施工單位,且蔡天瑞與原告公司簽約前,曾出具名片給原告公司經理,其名片上列有被告公司及訴外人勤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鴻公司),並提出被告公司大小章,表示其有權代理被告公司訂約。原告乃依約出貨至被告公司所承攬之工地,供其施作工程完成,被告交付勤鴻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清償96年12月第1期貨款新台幣(下同)49萬3000元,蔡天瑞告稱勤鴻公司與被告公司為同一公司,故收受勤鴻公司票也一樣,原告公司不疑而收受,該第1期款項如期兌現。
(二)詎97年1月至4月間,原告依系爭合約陸續出貨共1129萬8807元,屆期被告拒不給付預拌混凝土購買價金。被告公司雖辯稱其將第三河川局之大甲溪豐洲堤防加強工程及第五河川局之防汛混凝土塊儲備第二期工程,委由訴外人勤鴻公司次承攬,惟原告否認之。另縱認蔡天瑞無權代理被告,然依據被告將其公司大小章交由蔡天瑞簽約、混凝土運送之地點、工地現場告示牌之記載、被告公司指派之土地主任蔡天瑞所提供之名片及第三河川局相關資料事實,均足見確有表見代理情況存在,被告對原告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爰依系爭買賣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9萬8807元,及自9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固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之大甲溪豐洲堤防加強工程及第五河川局之防汛混凝土塊儲備第二期工程,惟嗣後因訴外人勤鴻公司表示願為施作上開工程,被告遂分別與勤鴻公司簽訂2件工程契約書,由勤鴻公司次承攬上開工程。
(二)本件原告雖提出請款明細表,用以證明被告向其購買混凝土,然上開工程既經勤鴻公司承攬施作,被告當無可能再與其他廠商簽訂與上開工程相關之合約,亦未授權勤鴻公司以被告名義與他廠商往來,且原告所提出之請款明細表並無被告公司人員之簽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顯有未洽,與原告締約者並非被告,從而被告既未向原告訂購混凝土,原告竟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顯無理由。
(三)原告表示與被告所締之預拌混凝土訂購合約,係由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蔡天瑞與其所簽訂,惟查蔡天瑞並非被告公司僱用之員工,其係勤鴻公司派駐於工地現場擔任工地主任,此由蔡天瑞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即可得知,且蔡天瑞與勤鴻公司負責人 蔡南聰 係親戚關係,更足以說明蔡天瑞並非被告公司僱用之員工,是以蔡天瑞無權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締約甚明,故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為系爭訂購合約之當事人,尚嫌無據。
(四)再依原告所提供之混凝土訂購合約觀之,其付款方式係原告於每月1日前附齊憑證辦理計價,買方則依每月實際結算之數量開立為期60天之支票用以付款。惟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貨款高達1129萬餘元,原告竟未曾向被告辦理過計價、請款手續。且原告前所收取之貨款亦係由勤鴻公司簽發之支票,其所附請款明細表及應收帳款明細,記載前所收取之貨款係由勤鴻公司簽發之支票(支票號碼:HKA0000000、到期日97年3月31日,及支票號碼:HKA0000000、到期日97年4月30日),足證原告公司明知系爭訂購合約,係由勤鴻公司與原告公司簽訂,是被告與原告間既無買賣關係,原告顯無理由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現今僅因勤鴻公司發生財務困難未能支付貨款,原告即藉詞請求被告付款,而就其前均係向訴外人勤鴻公司辦理計價請款,亦收取勤鴻公司用以付款之支票,對其不利之部分均絕口不提,其所為實不足取。
(五)又被告公司就系爭預拌混凝土訂購合約,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應視該被告公司就訂購合約之訂定本身是否有表見之事實,足使原告公司相信蔡天瑞有代理權為觀察。故原告公司須證明被告公司有何行為表示授權與蔡天瑞代理權,或事前知悉蔡天瑞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然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並無蔡天瑞擔任被告公司經理之記錄,且原告公司主張蔡天瑞提出被告公司大小章表示其有代理權,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公司授與他人代理權,而訂購合約係由蔡天瑞與原告公司簽訂,並未有被告公司人員參與,則原告公司疏於查證亦有疏失,故依民法第
169條但書之規定,被告公司無庸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協商簡化爭點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6年11月30日與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簽訂工程合約,承攬大甲溪豐洲堤防加強工程。
(二)被告供應大甲溪豐洲堤防加強工程之預拌混凝土,曾收受勤鴻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清償96年12月第1期貨款49萬3000元,此部分支票兌現。另於97年2月20日、3月21日收受以勤鴻公司為發票人之HKA0000000號到期日97年3月31日、HKA0000000號到期日97年4月30日支票未兌現。
五、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係由訴外人蔡天瑞代理被告與原告公司簽訂,縱認蔡天瑞為無權代理,被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負給付貨款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
(一)訴外人蔡天瑞是否有權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
(二)被告對蔡天瑞簽訂系爭合約,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六、訴外人蔡天瑞是否有權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原告主張蔡天瑞有權代理被告訂購預拌混凝土,兩造間存在買賣法律關係,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合約買賣成立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承攬上開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工程所提出之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及被告公司97年4月18日嘉訓函字第970418001號函(見本院重訴字第226號卷第124至135頁),均已清楚載明蔡天瑞係被告派駐該工地之主任,爰認為蔡天瑞職掌被告公司政策決行,有權代理被告云云。被告就此辯以蔡天瑞並非被告公司僱用之員工,其係勤鴻公司派駐於工地現場擔任工地主任等語,並提出上開工程統包案件合約書2份為證(見本院重訴字第
226號卷第41至48頁),經核該工程統包案件合約書,確已約定被告將其承攬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之大甲溪豐洲堤防加強工程及第五河川局之防汛混凝土塊儲備第二期工程,全部轉由勤鴻公司次承攬施作上開工程,從而蔡天瑞雖為工地主任,然被告辯稱其係次承攬人勤鴻公司派任之人,亦非無據。至於原告所舉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等承攬工程文件,雖足以證明蔡天瑞為工地主任,然基於政府採購法之約制,衡情被告未於上開工程文件顯示次承攬人勤鴻公司之存在,亦有可能,故原告所舉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及被告公司函文,尚不足以證明蔡天瑞為被告雇用之工地主任。
(三)又蔡天瑞並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縱使蔡天瑞為被告雇用之工地主任,其主任之職權,是否即有權代理被告公司締結系爭合約,此未據原告充足舉證,故原告所主張蔡天瑞有權代理被告訂購預拌混凝土之情,即難遽信。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參酌上開判例意旨,難認蔡天瑞有權代理被告締約。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預拌混凝土買賣法律關係,逕為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非正當。
七、被告對於蔡天瑞簽訂系爭合約,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是「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民法第169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又此本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意旨)、「主張表見代理者,除應證明表見事實之存在外,須其誤信有代理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69條但書)」(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原告自陳蔡天瑞與其簽約前,曾出具列有被告公司及訴外人勤鴻公司之名片,並表示該2公司為同家公司之情,依此固可認定蔡天瑞曾表示為被告代理人之事實,然蔡天瑞單方之意思通知,雖為原告所知悉,惟原告未舉證據證明被告亦知悉蔡天瑞表示為其代理人,且不為反對之表示,從而原告所述之情,尚與表見代理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再原告主張依據被告將其公司大小章交付蔡天瑞、混凝土運送之地點、工地現場告示牌之記載、第三河川局相關資料事實,均足見確有表見代理情況存在,被告對原告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按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參照),故蔡天瑞持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一情,不足認為已達授與簽訂系爭合約之代理表示。至於混凝土交貨地點、工地現場告示牌之記載等事項,此均基於被告為上開工程承攬人之原因,該等客觀事實,應無民法第169條「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法效果。
(四)另參酌被告所辯原告請求給付之貨款高達1129萬餘元,竟未曾向被告辦理過計價、請款手續,且原告所收取之貨款亦係由勤鴻公司簽發之支票,無被告背書等情,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堪認屬實。故原告如認為系爭合約相對人為被告,其何以未逕向被告財務、會計人員計價請款;且明知所收取之貨款支票非由被告簽發,何以未依坊間習慣要求被告背書,自有疑竇。據此,足徵原告主張表見代理之不可採信,其未查證訴外人蔡天瑞之屬性,遽而與之簽立系爭合約,自不得將其締約疏失轉由被告承擔。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蔡天瑞有權代理被告與其成立系爭合約,或被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均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主張其對被告有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應屬無據,是其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貨款1129萬8807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敍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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