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丁○○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丁○○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十字起子、扳手、小螺絲起子、超級小刀各壹支、鉗子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丁○○前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及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皆屬不良,其中乙○○於㈠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上揭㈠部分,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㈡、㈢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8年1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丁○○則於①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沙簡字第6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依檢察官之聲請,就①、②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③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與上揭①、②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入監接續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12日)執行完畢。
二、乙○○、丁○○竟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於98年4月19日晚上7時許,經乙○○提議前往戊○○所經營址設臺中縣○○鎮○○○路○○○號之金陽塑膠廠竊取電纜線變賣得現後,2人即於同日晚上8時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而屬兇器之十字起子、扳手、小螺絲起子、超級小刀各1支、鉗子2支,騎乘機車搭載丁○○一同前往,並先將機車停放在臺中縣○○鎮○○○路金陽塑膠廠附近之便利商店旁空地後,再徒步行至金陽塑膠廠之廠房後門處,趁當時該廠房無人看守之際,由丁○○在外把風,乙○○則踰越事前已遭不詳之人破壞,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窗進入金陽塑膠廠之相通廠房內,著手搜尋放置在該廠房內之電纜線。惟因乙○○、丁○○於進入金陽塑膠廠前,因行跡可疑,而為居住附近之甲○所發覺,乃報警處理,經警在金陽塑膠廠外埋伏,並與接獲通知趕至現場之戊○○會合後,於同日晚上10時許,進入廠房內,於乙○○尚未得手之際,當場予以逮捕,並扣得上開十字起子、扳手、小螺絲起子、超級小刀、鉗子及與作案無關之手套1雙、打火機1個及小夾子1支;再於金陽塑膠廠房外排水溝內查獲躲藏該處之丁○○。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及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2人而言;被告乙○○、丁○○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對於他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所為之上開調查、偵訊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2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告訴人戊○○、被告乙○○、丁○○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乙○○固直承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扣案工具,踰越金陽塑膠廠已遭破壞之鐵窗,進入該塑膠廠之相通廠房內,著手搜尋財物而未得逞等情,惟辯稱:係要竊取圓鐵,而非電纜線云云;訊之被告丁○○則坦認為警查獲當時係在金陽塑膠廠外等候進入廠房內竊取電纜線之被告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被告乙○○說要進去廠房看看有無電纜線,因為伊知道這是違法的,所以就不敢進去,而在外等候,並非替被告乙○○把風,亦不知道被告乙○○有攜帶十字起子等兇器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人即本件報案人甲○、查獲本案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員警 王凱琳張敏楓陳杉賢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有被告乙○○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十字起子、扳手、小螺絲起子、超級小刀各
1支、鉗子2支扣案可資佐證。㈡被告乙○○雖辯稱:當時是要去竊取圓鐵,而非電纜線云云
。惟查,被告乙○○於警詢時已供承:伊先前聽友人說金陽塑膠廠內有電纜線,所以才選擇去該處行竊等語;又於偵查中供認:伊於警詢所述均屬實在,伊等聽朋友說該處鐵窗遭破壞,且裡面有電線可以撿等語;另被告丁○○亦於警詢時供述:98年4月19日晚上7時左右,被告乙○○提議要到金陽塑膠廠旁相通廠房撿取電線等語;再於偵查及本院移審訊問時均供陳:被告乙○○說要去該廠房內看有無電線可以撿等語,而一致供述當日係被告乙○○提議要前往金陽塑膠廠竊取電纜線無訛,故而被告乙○○嗣於本院移審訊問時,空言否認其目的係要竊取電纜線,而改稱係要竊取圓鐵云云,並無足採。
㈢被告丁○○雖否認有為被告乙○○把風,而與被告乙○○有
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查,被告丁○○對於被告乙○○意欲前往金陽塑膠廠竊取電纜線乙節,知之甚詳,業如前述,其在此情形下,仍跟隨被告乙○○同去;又被告丁○○於警詢時已供稱:伊與被告乙○○欲竊取電纜線拿至資源回收廠變賣現金花用等語,核與被告乙○○於警詢供述其欲竊取金陽塑膠廠內之電纜線之目的相符,足徵被告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已有犯意之聯絡無疑;另被告乙○○於偵查初訊及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後,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均供稱:伊攜帶十字起子等物進入金陽塑膠廠,被告丁○○是在外面把風等語,益徵被告丁○○於本件竊盜犯行中,係分擔把風之工作甚明。雖被告乙○○嗣於偵查中及本院移審訊問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丁○○並不知伊進入金陽塑膠廠之目的云云,惟此與被告丁○○前述供認被告乙○○有提議要去該處竊取電纜線、其知悉被告乙○○係要進入竊取電纜線等情,相互扞格,顯係迴護被告丁○○之詞,並無可採。惟由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一再迴護被告丁○○之情,更堪信被告乙○○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丁○○之動機,因而其於偵查初訊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被告丁○○係負責把風等情,應值採信。
㈣另被告丁○○雖又辯稱不知被告乙○○進入金陽塑膠廠行竊
時,有攜帶十字起子等兇器云云。惟查,被告丁○○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已供認:伊知道要竊取電纜線,須要剪刀等工具等語,則被告乙○○既向其提議前往金陽塑膠廠竊取電纜線,則其對於被告乙○○於行竊之際,應有攜帶類似剪刀等足以剪斷、切斷電纜線之工具,自已有所認識及預見。是被告乙○○攜帶十字起子、扳手、螺絲起子、超級小刀、鉗子等工具,並未超出其與被告丁○○合同意思範圍內,被告丁○○自應就被告乙○○攜帶兇器之行為,同負其責。是被告丁○○上開辯解,亦非可採。
㈤又本件承辦員警於查獲被告乙○○時,在金陽塑膠廠之相通
廠房內發現有1裝放遭剪斷電纜線之飼料袋等情,固經告訴人戊○○、證人王凱琳、張敏楓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告訴人戊○○領回該袋電纜線後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而公訴意旨即以該袋電纜線作為認定被告2人本件竊盜已既遂之論據。惟查:
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乙○○雖於警詢時供稱:伊進入廠房內時,就發現該袋遭剪斷之電纜線,那些電纜線並非伊與被告丁○○剪斷的,伊不知道是何人剪斷的等語;另於偵查起則改稱:是警察來時,伊才發現那1袋電纜線,該電纜線並非伊竊取的,是別人放在該處的,伊原本未發現該袋電纜線等語,而就何時發現裝在飼料袋內之電纜線乙節,前後供述矛盾。然揆諸前揭說明,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飼料袋內之電纜線,確係被告2人所竊取,方能認定被告2人之竊盜犯行已達既遂之階段。
⒉查金陽塑膠廠相通廠房窗戶外欄杆上之鐵條,於被告2人為
警查獲時,業已遭到破壞等情,有卷附現場照片可證。而告訴人戊○○於偵查中證述:該廠房窗戶之鐵條蠻粗的,不太容易破壞,但有一部分直的鐵條是從連接水泥的部分被撬開,橫條的部分才用剪的,本件扣案被告所攜帶之工具,應該不太可能可以剪斷窗戶之鐵條,伊之廠房並未每天營運,所以不是每天都有人去看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大約在本件案發前2天去過該廠房,正確時間伊忘記了,因為那段時間廠房經常遭小偷,曾經被偷過電線、印刷用的圓柱形銅版等,伊亦不曉得窗戶之鐵條是何時遭破壞的,是在本件案發當天晚上才發現被破壞,先前並未特別注意等語。是由告訴人戊○○上開證述可以得悉在被告2人為警查獲前,金陽塑膠廠即曾數度遭竊;且被告乙○○所攜帶之工具既無法破壞該相通廠房窗戶之鐵欄杆,被告乙○○又係翻越該窗戶進入廠房,顯見該相通廠房窗戶之鐵欄杆早在被告2人到達前,即已遭他人破壞,任何人均可輕易自該處翻越入內無疑;兼以告訴人戊○○於案發前最後一次至該廠房之時間,係在本件案發2日之前,則現場飼料袋內所裝放遭剪斷之電纜線,是否為被告乙○○剪斷,抑或告訴人戊○○離開廠房後以迄被告乙○○進入行竊期間內,即已另遭他人剪斷而放置該處,尚非無疑。
⒊告訴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伊的工廠及相通
廠房內,平時都有開小燈,但當天伊與警員一同進入廠房,廠房內很暗,且大門因為是電動的,所以也無法開啟,因為竊賊已經將電源破壞,應該可以確認是遭被告2人破壞,否則被告2人會有觸電之危險等語,固可認定本件被告2人為警查獲時,金陽塑膠廠內之電源已被破壞,然其所述應係遭被告2人破壞,否則會有觸電之危險云云,應係建立在推論被告2人有剪斷電纜線之前提下,方能成立,尚難以其上開證述,逕認被告2人即為破壞廠房電源進而剪斷電纜線之人。
再者,證人王凱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接獲報案電話後就趕到現場,告訴人戊○○的鄰居說小偷從後門進入廠房,伊等即在後門等1個多小時,待告訴人戊○○回來後,再從前後門包抄進入廠房,這段期間伊是在後門等候,當時後門那裡面沒有燈光,很暗等語;另證人甲○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等警察到場後,就到巷子口看,該巷子進去一邊就是金陽塑膠廠之倉庫,可以看到金陽塑膠廠,當時金陽塑膠廠內並無燈光等語,是以本件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金陽塑膠廠,在被告乙○○進入前,仍有電源,該電源係在被告乙○○進入後,始予以破壞。是被告乙○○是否有為剪斷電纜線之目的,而先破壞電源之舉,尚乏證據足資證明。
⒋再者,現場遭剪斷而放置在飼料袋內之電纜線,經本院當庭
勘驗及丈量結果,粗的電纜線(有包附塑膠皮<PVC>部分)直徑約為1.8公分,從外露部分可以看出塑膠皮(PVC)內部係有3條直徑均為0.8公分之細電纜線,且該3條電纜線間有以塑膠填充,再以外層之塑膠皮(PVC)包裹,細的電纜線(有包附塑膠皮<PVC>部分)直徑為0.8公分,細電纜線外露部分可以看出裡面包裹7條的金屬線,粗電纜線及細電纜線之質地均堅硬;電纜線外部塑膠皮(PVC)的切口有部分是平整,部分則非平整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可證,且有當庭拍攝之勘驗照片可稽。惟觀諸被告乙○○所攜帶之工具,其中十字起子、螺絲起子、扳手、打火機、小夾子,並無法剪斷或割斷上開電纜線當屬無疑,至於扣案之鉗子2支,均非大型工具;另超級小刀刀片薄軟,是否足以剪斷或割斷直徑達1.8公分且質地堅硬之電纜線,亦堪置疑,被告乙○○供稱其所攜帶之工具,並無法割斷或剪斷本件電纜線等情,尚非無據。
⒌綜上各節,被告所攜帶之工具是否足以割斷或剪斷放置在金
陽塑膠廠飼料袋內之電纜線,既非無疑,且又無法排除遭剪斷之電纜線係在被告乙○○進入金陽塑膠廠前,另由他人所為,本諸事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因認該飼料袋內之電纜線應非為被告乙○○竊取所得之物。
⒍按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
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行為人在其主觀上既以竊盜為目的侵入被害人住處,並已進入被害人臥房,留滯時間有數分鐘之久,用眼睛搜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推由被告乙○○踰越金陽塑膠廠相通廠房之鐵窗,而進入廠房內,並著手於搜尋財物,雖尚未取得其等所欲竊取之電纜線,仍應屬未遂犯,堪以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辯解,均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查。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越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之門扇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873號、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行竊時所攜帶之十字起子、扳手、小螺絲起子、超級小刀各1支、鉗子2支,均係金屬製品,或質地堅硬,或前端尖銳,或有刀刃,如持以行兇,客觀上均足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造成危害,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至被告乙○○是否有以之遂行本件竊盜之行為,則非所問。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同一犯罪之未遂犯及既遂犯,僅屬行為階段上之區分,性質上並無不同,具有同一性,因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此次加重竊盜犯行已達既遂之階段,惟無涉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參照司法院76年度廳刑一字第1983號釋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234號裁判意旨參照),併予敘明。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於㈠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上揭㈠部分,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㈡、㈢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8年1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被告丁○○則於①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沙簡字第6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依檢察官之聲請,就①、②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③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與上揭①、②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入監接續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竊盜前科犯行,猶不知悔改,並均年輕力壯,卻不思憑勞力獲取金錢,且攜帶兇器竊盜,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犯罪後復未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害人尚未受有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十字起子、扳手、小螺絲起子、超級小刀各1支、鉗子2支,固為被告乙○○所有,然為供其與被告丁○○共犯本案所用之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均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套1雙、打火機1個及小夾子1支,雖均為被告乙○○所有,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聯性,又非違禁物,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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