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2月5日16時許,至桃園縣○○鎮○○○路○○○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桂格養生雞精2瓶、花生醬1瓶,得手後,放入其穿著外套口袋內得逞,欲走出店外,適經店員甲○○發覺前情,欄下乙○○並報警行而當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行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失竊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