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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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宜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魏宜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金額及方式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魏宜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
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10、20之匯款時間分別更正為「108年11月17日18時33分」、「20時16分」、「8時30分」,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之詐欺行為,均係在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空,以相同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循正途獲取穩定之經濟收入,竟以不當手法詐取財物,冒用他人之照片與告訴人 王俊哲 交往,並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話術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造成其損失,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於本案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科處拘役或有期徒刑之罪,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無收入、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及被告獲利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信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再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卷附之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佐(見調偵字卷第7頁),而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不影響告訴人另循民事訴訟途徑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之權利,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附件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金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查被告本案詐得之金錢雖未扣案,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全數賠償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倘再予追徵其犯罪所得,殊屬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陳姿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109年刑調字第581號調解書內容:││被告魏宜稔同意賠償告訴人王俊哲財產、非財產等一切損失共新││臺幣(下同)壹拾萬零陸佰參拾元,自民國一一○年一月起,每││月六日前給付參仟伍佰元,直至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以上款項皆匯入告訴人設於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4750號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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