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毒聲字第133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偵字第6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6月25日執行期滿。又於上述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306號判處拘役59日(經減刑為拘役29日)確定,上述三罪接續執行,於96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仍於上開毒品案件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25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街口加油站,以針筒施打海洛因毒品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與 蔡景騰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毒品1包(原毛重0.41公克,驗餘毛重0.39公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